(2013)房民初字第04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左想军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左想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4026号原告(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1号。法定代表人雷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左想军,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水清,女,1946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宇劳务公司)与被告(原告)左想军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许云里、耿红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圣宇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被告(原告)左想军的法定代理人徐水清及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圣宇劳务公司诉称及辩称:左想军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违法,未向我单位送达。左想军生活完全能够自理,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左想军主张的赔偿项目过多、数额过高,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确认我单位与左想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左想军:1、医疗费15101.9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4789.3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51.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8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80元;6、就医路费3172.5元、住宿费320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2554.03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9、鉴定费400元。被告(原告)左想军辩称及诉称:左想军于2011年2月23日入职圣宇劳务公司,日工资为1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左想军于2011年7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圣宇劳务公司认可工伤证、伤残等级鉴定。仲裁委员会仅基于圣宇劳务公司陈述即否定左想军因工负伤前与圣宇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圣宇劳务公司支付左想军:1、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7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96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872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80元;5、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0080元;6、就医路费7634元、住宿费450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2554.03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9、鉴定费400元;10、医疗费17524.9元;11、精神损失费120000元。经审理查明:左想军于2011年2月23日入职圣宇劳务公司,日工资1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8日,左想军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左想军于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31日两次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并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9日在湖北省云梦县进行门诊治疗。左想军曾先后支付医疗费17709.16元,庭审中左想军认可其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期间,圣宇劳务公司指派员工对其进行护理。2011年8月1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左想军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圣宇劳务公司收到工伤认定结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左想军伤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左想军曾先后支付鉴定费400元。后圣宇劳务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再次鉴定、确认结论,认定左想军伤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圣宇劳务公司没有为左想军缴纳工伤保险。另查明,左想军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零6天,即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2月13日。另,左想军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索要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工资16320元,后因16320元工资得到全额支付而撤回投诉申请。2012年3月20日,左想军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圣宇劳务公司支付:1、医疗费23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672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000元;4、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400元;5、就医路费、住宿费20000元;6、精神损失赔偿费1200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400元。2012年5月23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1352号裁决书,裁决:1、圣宇劳务公司支付左想军医疗费15101.9元;2、圣宇劳务公司支付左想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4789.3元;3、圣宇劳务公司支付左想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51.2元;4、圣宇劳务公司支付左想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80元;5、圣宇劳务公司支付左想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80元;6、圣宇劳务公司支付左想军就医路费3172.5元、住宿费3200元;7、圣宇劳务公司支付左想军住院期间护理费2554.03元;8、圣宇劳务公司支付左想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9、圣宇劳务公司支付左想军鉴定费400元;10、以上款项共计225458.93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1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12、驳回左想军其他申请请求。左想军及圣宇劳务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原告)左想军提交的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医疗费票据、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1352号裁决书;有法院依左想军申请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科卷宗;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送达回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左想军与圣宇劳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左想军实际为圣宇劳务公司提供劳动,圣宇劳务公司也支付了左想军相应劳动报酬,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圣宇劳务公司否认其与左想军存在劳动关系,但与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相关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圣宇劳务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左想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圣宇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左想军的入职时间,且支付了左想军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的全额工资,故对左想军于2011年2月23日入职圣宇劳务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左想军2011年2月23日入职,其主张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7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圣宇劳务公司没有为左想军缴纳工伤保险,但左想军在工作中受伤,圣宇劳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左想军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左想军要求圣宇劳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圣宇劳务公司认可左想军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元,故对左想军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圣宇劳务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左想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左想军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出与圣宇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圣宇劳务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左想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左想军主张的工伤医疗费不高于其应得数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圣宇劳务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左想军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左想军就医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左想军往返北京与湖北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圣宇劳务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左想军就医路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左想军曾在庭审中认可其住院期间圣宇劳务公司已派员护理,后左想军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否认不予采信,左想军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圣宇劳务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左想军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左想军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左想军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左想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七百二十元。三、原告(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左想军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八千七百二十元。四、原告(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左想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七千六百元。五、原告(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左想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万零八十元。六、原告(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左想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万零八十元。七、原告(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左想军住宿费及交通费四千五百元。八、原告(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左想军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零五十元。九、原告(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左想军劳动能力鉴定费四百元。十、原告(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左想军工伤医疗费一万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九角。十一、原告(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左想军住院期间护理费二千五百五十四元零三分。十二、驳回原告(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三、驳回被告(原告)左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银华人民陪审员 许云里人民陪审员 耿红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惠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