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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义广、张礼丽、张海涛与被告张进仁、莱州市交通运输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广,张礼丽,张海涛,张进仁,莱州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张义广,男,193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礼丽,女,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海涛,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莱州市永安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三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张进仁,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李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广、张礼丽、张海涛与被告张进仁、莱州市交通运输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广、张礼丽、张海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被告张进仁委托代理人曲艳,莱州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张义广是张礼奎的父亲,张礼丽是张礼奎的妻子,张海涛是张礼奎的儿子。2012年9月26日13时55分,张礼奎驾驶鲁FRC2**号两轮摩托车沿沙埠庄村至张家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被被告张进仁晒在路北侧的玉米棒滑倒,致张礼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9755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进仁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张礼奎并不是被我晒在路上的玉米棒滑倒的。2012年9月26日13时55分许,张礼奎是在醉酒后无证驾驶二摩车摔倒的。当时张礼奎是由西向东行驶,我的玉米棒晒在路北侧,距离路的中心线还有一段距离。张礼奎驾驶的二摩车没有碰到玉米棒,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交警的现场勘验图可以看得出来。2、张礼奎摔倒致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由于我的行为或过错造成,我不是致伤方或责任者;是张礼奎醉酒、未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二摩车上路行驶造成的,与我在路上晒玉米棒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我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即便我不应在公路上晾晒玉米,也只是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只能承担相应行政责任,而不应由我来承担张礼奎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莱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辩称,对张礼奎受伤导致死亡的过程不清楚。另外肇事的道路不属于我单位所有或管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义广是张礼奎父亲,原告张礼丽是张礼奎妻子,原告张海涛是张礼奎儿子。2012年9月26日,张礼奎发生交通肇事,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称:2012年9月26日13时55分许,张礼奎未戴安全头盔且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R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沙埠庄至张家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摔倒,二摩车倒在水泥路面上,张礼奎上身倒在水泥路面上,下身躺在被告张进仁晒在路北侧的玉米棒上。事故发生后,张礼奎的亲属倪培彬把二摩车移离了现场。张礼奎伤后,先后被送到莱州市过西卫生院、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541.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7557.2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数额,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41.40元、死亡补偿费166840元、丧葬费190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37.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9.90元,共计200655.80元的50%,计款100327.90元。被告交通局称肇事的道路不属于其所有或管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提交了道路图1份,被告张进仁没有异议,原告有异议,称该图不能证明被告交通局的主张。被告张进仁称张礼奎并非其晒的玉米棒滑倒,张礼奎驾驶二摩车由西向东行驶没有接触到玉米棒。张礼奎受伤是其在醉酒、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二摩车占用对行车道行驶时摔倒造成,与在路上晒玉米棒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相关卷宗,出示、质证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其中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张礼奎因死亡注销户口;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经公安办案人员确认的在标有“12042”字样的一次性抗凝血试管密封盛装的张礼奎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mg/100ml血液。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二、现场照片10张、现场勘验图,其中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于2012年9月26日17时35分到达现场,勘验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照片,体现如下情况:该路段宽610cm,在路北边晒有长8060cm宽200cm的玉米棒,玉米棒的南侧基本为一直线,距路南边约为410cm;在玉米棒的南侧有30cm*30cm的一滩血迹,该血迹中心距路南边为310cm;在血迹的南侧有明显的摩托车对路面造成的划痕;在路南边停放着肇事的二摩车,距离南侧20-30cm。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称照片不是肇事当时拍摄,是在5点后现场被改变后所拍摄。被告张进仁称从照片上看,其晾晒的玉米只占了路北侧2米,且现场有非常明显的摩托车摔倒划痕,能够显示摩托车的骑行轨迹。三、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原告张礼丽、被告张进仁及证人张秀琴、倪培彬、张瑞波、张国胜、王学连的笔录,其中:2012年9月30日9时40分,原告张礼丽陈述称:2012年9月26日14时许,张礼奎驾驶二摩车摔伤的事我知道,是我街坊张进仁到我家叫的我。张礼奎没有驾驶证,二摩车车牌号是鲁FRC2**,车主是杨玉祥,张礼奎买杨玉祥旧二摩车没办理转户。张进仁到我家大门口,张进仁问我说,你去看看,在草莓屋地头上倒的是不是张礼奎(小名叫魁民)。于是我就乘坐张进仁的三轮电动车离开家,走到小彬家门口,小彬骑着二摩车载着我到现场。在现场,我看见在路面北侧晒有玉米棒,张礼奎倒在路面上,脸朝上,二摩车左侧倒地,在张礼奎的东侧,二摩车头朝西北,尾朝东南,二摩车距张礼奎有1-2米远。我到现场后,看见有建波、小彬、张进仁都在现场。张进仁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张礼奎,张国升(张国胜)扶着礼奎一起去了过西医院,建波载着我也去了过西医院。我离开现场时,二摩车倒在现场上没动。张礼奎在哪里吃的中午饭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让张瑞波叫去给他修车去了。我不知道是谁把二摩车推到路南边。9月26日7时多张秀琴报的警。2012年9月26日20时20分,张秀琴证言称:我是张礼奎的姐姐。我在2012年9月26日14时20分许,接到我妹妹张秀香的电话,告诉我张礼奎发生事故了,正在准备送过西医院。我赶到过西医院时,张礼奎已转莱州人民医院。当天17时19分许我到了现场,我从人民医院赶回现场,我就报了警,用手机报的警。我到现场后,看见在北侧的玉米棒很整齐,路面上有血,二摩车在路南边停着,支着。我感觉玉米让人整理齐了。2012年9月30日10时40分,倪培彬(乳名小彬)证言称:2012年9月26日14时许,我在大门把(剥)玉米,张进仁骑电动三轮车载着我姐姐张礼丽,说姐夫张礼奎发生事故了,让我载着我姐姐到现场去看看。我载着张礼丽由家里到了现场。看见在草莓屋东边路北边有晒的玉米棒。张礼奎头朝西南,脸朝上,脚朝东北,半个后背和腿都躺在玉米棒上,头和上半身躺在水泥路上,二摩车头朝西北,左侧倒地在水泥路面上。我到现场后,看见有张国升(张国胜)在现场,还有张国平、张瑞波到了现场,又有张进仁到了现场。张进仁骑着电动三轮车载张国升扶着张礼奎一起去了过西医院。我离开现场时,看见由西边驶来了一辆农用车,二摩车挡道,我就把二摩车扶起来推到路南边。我就骑车到了过西医院。过西医院让伤者到莱州医院,我就到沙埠庄王学连二摩车维修部,想让王学连到东边草莓屋把二摩车骑回维修部,怕二摩车被人推走。我骑二摩车载着王学连到了现场,王学连把二摩车骑回维修部。过西交警中队到了现场后,找不到二摩车,我就打电话告诉王学连,报警了,你把二摩车送回现场,王学连就把二摩车送回现场。2012年9月26日20时40分,张瑞波证言称:我和张礼奎是街坊。今天上午张礼奎帮我修耕地的耧耙。中午我在沙埠庄农家请张礼奎吃了中午饭,我俩喝了1斤原浆54度白酒,每人喝了有半斤酒。我俩吃完饭后,我到服务台结账,共花了50元,酒是我从自家里带的。我结账时,张礼奎接了个电话,说他爹有病,他就骑二摩车自己先走了。张礼奎走了有五六分钟左右,我就骑二摩车回家,在路上看见张礼奎发生事故了。事故地点在沙埠庄至张家村的水泥路上,在张京清草莓屋门东,饭店到事故地点有300米左右,我在路上没看见车辆行驶,没碰见车辆。发生事故时大约14时左右。张礼奎驾驶二摩车离开饭店时没戴头盔,没有乘车人,只有张礼奎自己驾驶二摩车离开饭店回家了。我到现场后,看见在北侧晒了一长溜玉米棒,摆得不整齐,占路面有2米多宽,我街坊张国胜在现场上。张礼奎头朝南,在水泥路面上脸朝上,身子背的一半在路面,背的下一半和腿都在玉米棒上。二摩车在张礼奎的东侧,在路中间,张礼奎在路中间的北侧。我没有看见二摩车是怎么倒地的,也不知道是谁把二摩车推到路南边。我到现场后2-5分钟,张进仁骑电动三轮车从村里来到现场,我们一起把张礼奎抬到三轮车上。张进仁骑电动三轮车,张国胜在三轮车上扶着张礼奎去了过西医院。我们多人都自己骑车去了过西医院。我在现场没有看见谁向里收拾整理玉米棒。2012年9月26日21时15分,张国胜证言称:我与张进仁、张礼奎是街坊。2012年9月26日14时10分左右,我徒步由家里到西边地里干活,走到孙景清(张京清)草莓屋门东看见在路北边晒了有一长溜玉米棒,在路面的北侧躺着一个人,头朝南,脸朝上,下身躺在玉米棒上,在东侧倒着一辆二摩车。我看见时二摩车是支着,头朝南,在路中间南侧,张进仁在西边有3-5米远,我问张进仁,伤者是谁,张进仁说是魁民(小名),我说:“你到村里找两个人,告诉他家”,张进仁就骑着电动三轮车进村了。张礼奎去医院是张进仁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张礼奎,我在电动三轮车上扶着张礼奎进了过西医院,时间大约14时20分左右。我没有看见张进仁向路北边赶玉米棒。2012年9月26日21时40分,王学连证言称:我在沙埠庄开了个二摩车维修部,与张礼奎认识。2012年9月26日15时左右,小彬到我维修部,说“我街坊张礼奎驾驶二摩车在东边发生事故了”,让我先把张礼奎的二摩车先骑回我维修部,小斌就骑着二摩车载着我到了事故现场。我在事故现场看见路北边晒有一溜玉米棒,张进仁拿着铁锹在玉米棒的西头向北赶玉米棒,在玉米棒的中间处,在路南边停着一辆二摩车,头朝东尾朝西。我发动起二摩车向西走,到玉米西边,我骑着二摩车停下,张进仁手里拿着铁锹,跟我说“张礼奎驾驶二摩车摔倒后,他在屋听见砰一声,从屋里出来看见是张礼奎”。我骑二摩车向西走了。我看见张进仁向北赶玉米棒,向北赶了有三锹两锹的,旁边没有扫帚,只有张进仁拿着的铁锹。当天17时30分许,小彬打电话告诉我,此事故报警了,让我把二摩车送回现场,我就骑着二摩车送回现场。小彬叫张礼奎姐夫。2012年9月26日18时40分,被告张进仁陈述称:我和张立魁(张礼奎)是街坊。2012年9月26日14时许,在张景清草莓屋门前,张立魁驾驶摩托车摔倒了。张景清(张京清)草莓屋门前是沙埠庄通张家村的水泥路,我当时在路北张景清地里干活,距路有200米左右,回到屋里很短的时间,听见有响声,我就出去了。2012年9月26日14时许,我从地里过来,到张景清门前冲肥。我走到门前,看见在路面上躺着一个人和一辆二摩车,在路面的北侧有晒玉米的。我看见躺着的人是我街坊张立魁,我就喊,从东边过来了我们街坊张国胜,一看确认是我街坊张立魁,我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到村里叫张立魁的老婆。等我回到现场看见围了不少人。张立魁的老婆讲,张立魁和张建波在沙埠庄客运饭店吃饭喝酒了。张礼奎去医院是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和张建波、张国胜、张国平等人一起把张立魁送到过西医院。在路北边晒的玉米是我的,长有80多米,宽有2米左右,是前天才晒的玉米棒。我看见张立魁时,路面上没有其他车辆。14时我看见的,刚摔倒,张立魁脸上还出血,没带头盔。我们抬张立魁时,张立魁酒味很大。二摩车倒地的划痕在玉米的南侧,没有与我晒的玉米接触,张立魁没骑在玉米上,人倒地后躺在玉米上。原告对张礼丽、张秀琴、倪培彬、王学连的陈述或证言没有异议,对张瑞波、张国胜的证言,称证人说的受伤位置不对,是头朝西南,不是正南。对张进仁的陈述有异议,称没有如实陈述。被告张进仁对其陈述及对张国胜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张礼丽、张秀琴、倪培彬陈述或证言有异议,张礼丽陈述称张礼奎头朝西南脚朝东北不对,当时是头朝南脚朝北;二摩车头不是朝西北尾东南,而是头偏东南,而且车尾在中心线上,人与摩托车相隔将近一米。而且带着张礼奎去医院的时候,倪培彬就将摩托车推到路边了,倪培彬的笔录中也可以证实。张秀琴证明有异议,她感觉玉米让人整理整齐,这只是张秀琴的感觉而不是她看到的。倪培彬的证言中头朝西南脚朝西北不对,摩托车的位置也不对。另外,说张礼奎的身体有部分在玉米棒上不符,这一点倪培彬自己陈述的前后也有矛盾。对三人的笔录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张瑞波、王学连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张瑞波说的玉米棒占用的路宽有异议,应以勘验为准。说张礼奎的背下部和腚都在玉米板上不对,只是腿在玉米棒上,与其他证人说的不一致。王学连证言称其和被告张进仁说过话不对,被告张进仁没有和王学连说过话,张进仁从医院回来后没去现场直接到地里干活去了,也没有去现场拿铁锨赶玉米棒。另外,王学连和张礼奎的亲属关系比较亲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交通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没有看到现场,对证人所证明的情况不清楚。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河套张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被告交通局提供的道路图,本院调取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者张礼奎系被被告张进仁晾晒在路边的玉米棒滑倒致伤并致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不认可,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调取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死者张礼奎系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鲁FR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摔倒,从现场勘验图、照片上来看,道路宽广,张礼奎摔倒的位置与被告张进仁在路北侧晾晒的玉米棒没有接触痕迹,且摩托车亦非被告张进仁移离现场,故不能认定张礼奎的摔倒行为与被告张进仁晾晒的玉米棒有关。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义广、张礼丽、张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维英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