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书珍与被告孙术林、赵宝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珍,孙术林,赵宝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韩书珍,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孙术林,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赵宝财,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韩书珍与被告孙术林、赵宝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珍、被告赵宝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术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书珍诉称:原告在遵化市贸易城开办装修材料门市部一处,2012年1月22日被告孙术林因自家房屋装修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核款1458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孙术林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孙术林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4580元。被告孙术林未作答辩。被告赵宝财辩称:被告赵宝财只是经手人和证明人,欠款应当由孙术林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书珍在遵化市贸易城开办装修材料门市部一处,2012年1月22日,被告孙术林因自家房屋装修,经被告赵宝财介绍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核款1458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材料款14580元孙术林赵宝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孙术林在原告韩书珍处赊购装修材料、拖欠原告货款14580元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术林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该货款。2012年1月22日的欠条上虽有被告赵宝财署名,但赵宝财并非买卖合同买受人,只是该买卖合同的介绍人,故赵宝财不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书珍所欠装修材料款14580元。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孙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晓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