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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8-06-16

案件名称

潘丽英诉陈富毅、金爱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92号原告:潘丽英,身份证号码3325231970********,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水阁镇陈店村**号。委托代理人: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富毅,身份证号码3325221982********,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田县高市乡雄溪村外村**号。被告:金爱祖,身份证号码3325221978********,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田县鹤城街道仁塘湾村***号。原告潘丽英与被告陈富毅、金爱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英的委托代理人雷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富毅、金爱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潘丽英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陈富毅由被告金爱祖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富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金爱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富毅、金爱祖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潘丽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富毅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潘丽英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金爱祖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对待证被告陈富毅由被告金爱祖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陈富毅由被告金爱祖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款,致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富毅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金爱祖为之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经催讨并诉至本院,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富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金爱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富毅、金爱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富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丽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金爱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陈富毅、金爱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晓丽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人民陪审员  季永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