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287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永军,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与李某某婚生女,2007年5月21日被告与李某某离婚,离婚时被告与李某某约定原告抚养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随母亲李某某生活,离婚时被告承诺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整,但被告除了给付5600元抚养费外尚欠6400元抚养费至今未能给付。另每年2000元抚养费已不够原告生活、学习及其他费用的支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6400元(2007年至2013年5月),另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整。被告王某某答辩:2007年5月21日被告与李某某离婚后,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有复婚打算,在同居期间,原告也由被告抚养的。2011年3、4月份时,被告与李某某再次分手后,被告于2011年给付原告抚养费3600元,2012年给了2000元,2013年本打算继续给付,但由于李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双方没有协商好,因此暂时没有支付。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年10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因为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所以被告愿意给付每月300元抚养费,另外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与李某某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被告与原告母亲李某某于2007年5月21日离婚,原告由李某某抚养,被告与李某某约定由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后被告与李某某继续同居生活至2011年。被告在与李某某同居期间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双方在2011年再次分手,同时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3600元,2012年又给付了2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认为,每年2000元抚养费已不够原告生活、学习及其他费用的支出,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6400元(2007年至2013年5月),另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李某某离婚后,双方关于由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2000元抚养费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履行约定,按期支付抚养费。被告在2007年5月至2013年5月应当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0元,但由于被告只支付了5600元,引起纠纷,应当负有责任。被告认为其与李某某离婚后同居时已尽抚养义务,不需要再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变更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每月应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300元。另外原告王某的医疗与教育费用,凭正式票据由被告与李某某各负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从2007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尚未给付的抚养费6400元。二、被告王某某从2013年8月开始至原告王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其生活费300元(该款于每月20日前支付),对于上述期间原告王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一半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