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与方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494876-4。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琚琼,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行员工。被告:方晞,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方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发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胡琚琼、杨东炯,被告方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方晞于2007年11月28日与原告下属单位响肠支行(原响肠信用社)签订了43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单位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方晞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方晞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整,及至2013年5月28日利息4737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685‰计算,期限内利息6146.7元,2008年11月28日以后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685‰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5月28日的利息为41226.3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1.68‰加收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由方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方晞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都是事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目前偿还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方晞于2007年11月28日与原告下属单位响肠支行(原响肠信用社)签订了43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685‰。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响肠信用社向方晞发放贷款43000元。期限后,方晞未偿还。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经催告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2007年11月28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方晞也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与方晞订立合同,并实际发放贷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方晞应按约及时偿还。方晞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3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至2013年5月28日利息为47373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1.685‰的150%即月利率17.527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方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发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若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