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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周春姣与丁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姣,丁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周春姣,农民。被告:丁彩文。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007203512原告周春姣与被告丁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姣起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丁彩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计付,借款期限2009年11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同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已还17000元,其他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丁彩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向我儿子购买10台棉袜机,被告欠6.5万元的机器款,被告向我借了6.5万元。后来被告还向我借了5000元用于交电费。被告就连同上述两笔款项一起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丁彩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周春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彩文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丁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彩文曾分两被向原告周春姣借款。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到2009年12月29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清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7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丁彩文尚欠原告周春姣借款人民币5.3万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现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春姣借款人民币5.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得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春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周春姣负担25元,被告丁彩文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 晨 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