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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射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贾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射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潘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华,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87年5月13日生一子,取名韩某,现已成年。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原因发生矛盾,且被告长期在外与异性交往,不肯回家,原告为了孩子忍辱负重,可后来实在无法忍受,便于2006年离家出走。今年春天,原告回家准备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没想到双方以前共同居住的房屋已被拆迁,因拆迁所获的安置房住址被告也不让原告知晓。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贾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住所地为宝应县望直港镇;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坐落于某村某组的房屋已被拆迁并因此获得安置房的事实。被告韩某辩称:原告的陈述有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日子也过的很幸福,直至原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受到不良风气的影响,自己的人生观、婚姻观发生了改变。至目前为止,被告对婚姻一直抱着和好的态度,更何况双方的儿女都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建造房屋,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父亲韩某处,后来政府对该房产进行了拆迁,韩某已自愿将拆迁所得的安置房赠与给孙子韩某,故所有的拆迁手续和房产证均署名韩某。希望原告能够为子女考虑,撤回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房产证一份(地号为某),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29日领取结婚证书,1987年5月13日生一子,取名韩某,现已成年。2006年以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家庭矛盾增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家庭矛盾增多。原、被告双方应加强家庭责任感,改正自身缺点,增强互信,理性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地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樊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