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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申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周铁源与王岩庆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铁源,王岩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申字第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铁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岩庆。再审申请人周铁源因与被申请人王岩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浙绍商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铁源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未予纠正。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时对于206份过磅单、结算单及结算单上的价格均提出异议,二审未予采信显失公正。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项的规定,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浙绍商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王岩庆称:周铁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由金小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所开办的保温材料厂在2007年9月底10月初时已经不接收原材料。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新的证据”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故该《证明》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另,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嵊州市顺源硅藻土保温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再审申请人周铁源个人投资设立,金小华以合伙人身份出具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裘顺军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在二审时作相反陈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依据质证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买卖关系的存在,进而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欠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以该项事由申请再审,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周铁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铁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木代理审判员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