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沈梅娣、周光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沈梅娣,周光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51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37,***号。代表人:颜利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该分行员工。被告:沈梅娣,职业不明。被告:周光耀,职业不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沈梅娣、周光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沈梅娣、周光耀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隆银行宁波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梅娣、周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梅娣签订了1020000078号《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被告沈梅娣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1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被告同行取现的,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还应另行支付他行跨行支取手续费;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罚息(滞纳金)。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光耀签订了融保1020000078号《融易通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光耀对被告沈梅娣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被告沈梅娣在100000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2011年10月28日,该卡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沈梅娣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光耀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沈梅娣偿还本金99204.11元;2、被告沈梅娣偿还预借现金费用198.41元,利息22716.18元,逾期罚息(滞纳金)8822.14元,合计31736.73元;3、被告周光耀对被告沈梅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梅娣、周光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泰隆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020000078号《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融保1020000078号《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及截至2012年11月30日信用卡62×××02的明细对账单等,拟证明截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沈梅娣尚欠原告本金99204.11元,预借现金费用、利息、滞纳金(逾期罚息)31736.73元,被告周光耀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沈梅娣、周光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梅娣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光耀自愿为被告沈梅娣的债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光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梅娣追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梅娣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透支本金99204.11元,支付预借现金费用、利息、逾期罚息31736.73元,合计13094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光耀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在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光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梅娣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9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卢培军人民陪审员 吴长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