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殷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殷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耀忠,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牛某某,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福娥,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殷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耀忠,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福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毛病特多,时常居住在娘家,每日少言寡语,2009年腊月儿子殷某甲的降临也没有促进双方的感情,被告依旧住在娘家,因此,双方隔阂越��越深,2011年7月被告再次回娘家居住,从此双方彻底分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殷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之子殷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殷某甲抚养费18万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系线路承包工头,该职业属高利润行业,原告自结婚后工资从未给过被告,原告应支付被告30万元,原告应承担殷某甲以前和今后的教育费的一半,向被告支付15万元。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支付被告长安面包车的收益款14万元。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某某村委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及儿子长期居住在娘家。证据二,长治县某某幼儿园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殷某甲平���由被告父母接送。证据三,长治县某某幼儿园收据三支,证明婚生之子殷某甲上学费用2721元是由被告承担的,同时证明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证据四,长治市飞扬信息公司卖车手续一份,证明长安面包车一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三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证据四不予认可,证据三票据上没有经手人签字,没有日期,伙食费票据没有写清楚几天的伙食费,证据四没有加盖公章。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腊月生育一子,取名殷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腊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婚前陪送财产有被子四条,七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婚后共同财产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双方争议的面包车(现已变卖)系被告婚前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主张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之子殷某甲从出生至今,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之子殷某甲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殷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一定比例的子女抚养费。陪送财产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应由原告予以返��。庭审中,被告所辩称的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离婚前子女的抚养费,车辆收益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共同财产仅有洗衣机一台,价值不大,从照顾妇女及子女的原则出发,该财产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因婚姻问题之苦恼,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之子殷某甲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3年8月开始,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直至殷某甲独立生活止。三,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被子四条,床上用品七件套一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返还被告。四,婚后共同财产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在返还被告上述财产时一并返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国青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王 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永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