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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898号原告:汪某,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肥西县,经常居住地肥西县严店乡新建村丁大郢。被告:侯某甲,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守文,肥西县三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与被告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正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初,领取结婚证。2006年正月初五生育一子侯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争吵,自小孩出生后,原告除了带孩子,就和被告一起出去打工。后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和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在这两年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侯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侯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分居两年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是为了家庭常年在外打工,不定期回来,不属于分居;二、小孩抚养期间也给过抚养费和原告的生活费,有两次没时间便委托被告姐夫送一次2000元、一次3000元给原告。被告于去年六、七月份给予原告20000元;三、原、被告相处了两年才结婚,感情基础牢靠,生育小孩侯某丙,感情更加深刻。现夫妻虽小争吵但感情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侯某甲针对其答辩和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两份证明,证明1证明被告在临丰村居住的三间平房是其婚前财产;证明2证明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小孩一直和原告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1有异议,认为房屋不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对证明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子侯某乙这两年是和原告一起生活,但以前是原、被告共同抚养的。本院对原告提交之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考虑到对被告两份证明的效力认定与否并不影响本院判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的效力不作结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2月2日生育一子侯某乙,侯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被告侯某甲坚持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有不和睦的行为,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现被告有悔过和和好的意愿,双方如果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培养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绍军审 判 员  唐 琴人民陪审员  汪春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红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