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曹凌慧与马红磊、马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凌慧,马红磊,马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713号原告曹凌慧,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马世金(原告之夫),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马红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其他不详。被告马宏伟,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马新刚(被告马宏伟之父),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高新产业科技贸易总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曹凌慧与被告马红磊、马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马红磊住所地不详,经原告申请,对该被告依法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凌慧的委托代理人马世金,被告马宏伟及委托代理人马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凌慧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马红磊、马宏伟向原告曹凌慧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马红磊、马宏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曹凌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5月28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历商初字103号判决书1份,证明两被告应偿还原告代理人马世金20万元,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证据2、借条1张,证明2011年4月1日被告马红磊向原告曹凌慧借款11万元,借据上加盖济南历下瑞杰科技经营部的公章;证据3、济南历下瑞杰科技经营部工商登记材料1宗,证明被告马宏伟是该经营部业主。被告马红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宏伟辩称,此借款牵扯到上一笔20万元的借款,2009年11月1日马红磊向曹凌慧借款10万元;2009年11月17日马红磊向马世金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28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商初字103号判决书,该判决生效以后进行了执行,目前还在执行中。2011年4月1日的借条属实,是马红磊所写,但是没有借到钱,该笔款是上一笔借款的利息,还是在原告威逼下写的。并且济南历下瑞杰科技经营部经营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该经营部的公章使用应该经业主本人的签字认可,该借条上并没有本被告的签字,不认可该笔11万元的借款,不同意还款。被告马宏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宏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不认可11万元的借款,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被告马红磊向原告曹凌慧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凌慧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条由被告马红磊签名,并加盖济南历下瑞杰科技经营部的公章。原告曹凌慧称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马红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马宏伟、马红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马宏伟辩称该借款系(2012)历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20万元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2)历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红磊、马宏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马世金借款2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济南历下瑞杰科技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马宏伟,其经营期限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马红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提交借款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马红磊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同时加盖了济南历下瑞杰科技经营部公章,因济南历下瑞杰科技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责任应由业主马宏伟承担。被告马宏伟辩称,济南历下瑞杰科技经营部超过经营期限,加盖的公章无效,对其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马宏伟应尽到对济南历下瑞杰科技经营部的管理责任,加盖过期公章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对被告马宏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宏伟辩称,此借款系本院已生效的另案判决中的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红磊、马宏伟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磊、马宏伟偿还原告曹凌慧借款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马红磊、马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霞人民陪审员 田秀英人民陪审员 官相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