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东某甲等诉王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东某乙,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某甲,男,193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4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东某甲(上诉人张某甲之夫),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某乙,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之妻),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岳某甲,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东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东某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重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东某甲系东某丙之父,张某甲系东某丙之母,王某甲系东某丙之妻,东某乙系东某丙之子。2011年2月25日13时35分,王某乙驾驶津JZ90**号吉利牌轿车,沿来家庄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豆张庄乡来家庄村内,与由公路南侧胡同口驶出左转上路的东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东某丙及其乘车人张某甲受伤,东某丙后经救治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王某乙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车辆上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东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上路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东某丙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抢救,伤情经诊断为呼吸衰竭、颅内损伤伴有延长的昏迷、蛛网膜下出血、锁骨骨折、肾衰竭等伤情。2011年3月22日经救治无效死亡,共住院25天。共支出医疗费133665.81元(含用血互助金),其中原告方支付25140.2元,二被告垫付108525.61元,二被告另给付原告方现金10000元。原告方称东某丙住院期间由王某甲、刘长丽、刘长云三人护理,刘长丽、刘长云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王某甲称其在天津市剀天丰润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1800元,原告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66.56元及王某甲的工资请求东某丙住院期间3人的护理费4992元。东某丙本人为农业户口,原告方称东某丙事故前系在天津市龙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950元,原告方请求误工费16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东某丙于2002年开始一直在天津市居住,原告方提供了租房协议、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土城派出所证明及东某丙的寄宿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予以证明。该寄宿人口登记表复印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土城派出所,显示东某丙于2008年9月1日因租房寄宿于天津市河西区泰山路红霞里64门202号,土城派出所证明内容为东某丙与王某甲自2010年起在该址居住。经核实,土城派出所不能提供东某丙在该址寄宿的原始登记。东某丙生前被扶养人分别为父亲东某甲,1939年9月出生;母亲张某甲,1945年3月出生。东某甲与张某甲共生育3名子女。另查明,事故后,公安武清交警支队抽取了被告王某乙的血样并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乙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检验结果: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l。被告王某丙与王某乙系父子关系,王某乙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王某丙名下,属家庭共有车辆,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此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东某丙和王某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依规定,被告王某乙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东某丙承担40%的民事责任。王某乙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其父王某丙名下,属家庭共有车辆,王某乙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王某乙和王某丙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未按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王某丙和王某乙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二人依责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方亲属因此事故死亡,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复印于土城派出所的寄宿人口登记表显示寄宿登记日期与该所出具的证明显示东某丙居住日期相互矛盾,且无原始寄宿登记印证,故对该寄宿人口登记表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东某丙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尸检费凭票据维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各按50元和15元以东某丙实际住院天数维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日收入66.04元维护东某丙住院期间。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支持二人,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日收入66.04元维护东某丙住院期间。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原审法院视情支持1000元。东某丙本人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1801元维护20年,计11801元×20年=23602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06元×8年+5606元×14年)÷3人=41111元,此款一并记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77131元。原告请求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请求丧葬费26481.5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请求殡仪冷冻等费用3080元,属丧葬费支出,不再重复支持。原告请求车损,未经物价评估机构评估,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的10000元现金,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东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东某乙损失医疗费1336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25天),计135290.81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赔偿10000元。余款125290.81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赔偿75174.49元(125290.81元×60%);二、原告东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东某乙损失护理费3302元(66.04元×2人×25天)、误工费1651元(66.04元×25天)、死亡赔偿金277131元、丧葬费2648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尸检费1000元,计342065.5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赔偿110000元。余款232065.5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赔偿139239.3元(232065.5元×60%)。上述两项合计,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赔偿原告东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东某乙各项损失334413.79元,扣除二被告为原告东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东某乙垫付的医疗费108525.61元及给付原告东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东某乙的现金1000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再共同赔偿原告东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东某乙215888.1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原告东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东某乙担负82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担负3154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东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东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2)武民一重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60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王某甲与其夫东某丙虽为农业户籍,但自2002年起即已经在天津市市区工作并长期居住、生活,上诉人已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东某丙的死亡赔偿金。殡仪冷冻费、三轮车赔偿款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偏低。二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东某丙已死亡,其户籍为农业户口,其赔偿权利人为四上诉人,四上诉人主张东某丙生前在天津市市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四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殡仪冷冻费、三轮车赔偿款,因四上诉人已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已包含殡仪冷冻费,四上诉人重复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轮车因未进行残值评估,四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按照三轮车购买价格赔偿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偏低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确定的上述各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上诉人东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东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