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耿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696号原告耿某,农民。被告梁某,农民。原告耿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我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第二天被告便趁我上班之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梁某离婚。被告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8月31日被告梁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告耿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梁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某自2012年8月3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年审 判 员 曾宪任人民陪审员 宋子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