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巫山县,现住太原市,打工。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建交通肇事一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3年6月13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建驾驶×××号别克牌轿车沿西峪东街由西向东行使至义井街道办事处门前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刁家元,造成刁家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毁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建负主要责任,刁家元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量刑方面,被告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自愿认罪,行为是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择处刑罚。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建驾驶×××号别克牌轿车沿西峪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义井街道办事处门前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刁家元,造成刁家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建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并随同救护车前往医院救治伤者,在医院被告人张建通过公司同事报警并一直在医院等候民警到来。后伤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刁家元负次要责任。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张建及肇事车辆车主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付受害人家属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此款于当日支付。被告人张建的肇事行为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张建此前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特征。四、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肇事车辆信息及肇事车辆系刘某所有,案发当天被告人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的事实。五、案件受害人刁家元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证人刁某证言证实受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六、被告人张建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2年12月23日22时许,驾驶×××号别克轿车沿西峪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到义井街办门前时,由于对面过来车辆,看不清路况,致使车的右前侧碰撞了一名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男子。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随后与救护车一起到化二建医院对伤者进行救治,在医院让公司的李如宜拨打122报警的事实。七、证人陈某、章某的证言证实的案发过程与被告人张建的供述基本一致。八、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该车系刘某所有,在兰州时就由被告人张建驾驶的事实。九、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当天在被告人张建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浓度含量的事实。十、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2]机动车安全鉴字第897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证实:案发当天肇事车辆×××号别克轿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2]车损痕迹鉴字第B12088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车辆的撞击痕迹系车身右前部与行人相撞形成。上述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张建及受害人家属。十一、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张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家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十二、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本案民事部分赔偿、谅解的事实。十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十四、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的前科信息。十五、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在肇事后,积极拨打救助电话抢救伤者,在医院报警并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项,肇事行为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此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量刑情节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人身危险性较小,结合此次为过失犯罪,应没有再犯罪的可能,被告人在肇事后积极救助受害人,自首并赔偿受害人家属,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结合经常居住地社区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人民陪审员 武丽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韶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