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叶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宇,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初,被告人叶宇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方式,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东胜清泉浴室门前的马路边,二次将共计4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2.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宇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东盛操场旁边,将2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水某。3.2013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叶宇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在镇海区骆驼街道益佳益宾馆门口,二次将共计4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4.2013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叶宇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海尚大酒店1916房间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1.4194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吸毒人员桂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冰毒被公安机关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暂扣款及暂扣物品票据、手机通话清单、照片,证人桂某、卢某、水某、杜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宇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宇开庭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叶宇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19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人民陪审员 刘 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静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