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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9号。法定代表人赵丽丽,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立案,于6月6日向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被告于6月14日向本院邮寄了《关于贵院受理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古民初字第830号案即唐民立裁字第18号案件的情况说明》并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1份、邮寄快递单2份、妥投查询记录2份(该5份材料均为复印件),证明其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立裁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了上诉。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先由上级法院进行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审理程序,然后再进行一审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星群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