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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包立恒。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6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五一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由于个性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1998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和好。原告因生产需要在银行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去年被告三次阻止原告贷款,结果浣东银行收回资金,原告只好歇业。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父母,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王某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融洽,98年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原告一直与陈兰芳保持不正当关系。从2002年起原告一直居住在暨阳街道福门新村,2011年8月7日陈兰芳生下原告的儿子。但被告愿意给原告机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儿子抚养应征求儿子意见,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包土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已高中毕业。婚后购买浙D×××××轿车、浙D×××××货车各一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自2002年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6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对财产的分割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被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交车确认单(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坐落诸暨市原五一镇李三村占地61.10平方米二层楼房、占地81.67平方米平房、占地120平方米的房屋(宅基地系原告母亲黄仲英申请,土地押金以原告名义缴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三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抗辩称61.10平方米二层楼房是原、被告婚前建造;81.67平方米平房是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建造,属家庭共同财产,并提供土地登记审批表二份。经被告质证提出61.10平方米二层楼房建造于婚前,1993年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当认定为分给原、被告的房产;81.67平方米平房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上虽有4人名字,但其中黄仲法名字上有涂划的痕迹,儿子尚小无建房能力,被告认为二处房产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原告母亲名义登记的120平方米的房子,土地押金及建房土地补偿费均以原告名义缴纳,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院认为,61.10平方米二层楼房系原、被告婚前建造,依法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81.67平方米平房在宅基地审批时在册人口除原、被告之外,还有其他家庭成员。占地12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上述二处房产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提供的日记、临安医院病历、原告与小孩的照片、李某等17人联名出具的证明、浣东街道人口与社会事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陈剑标、张月娣、傅明伟的录音记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兰芳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男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与她人生育孩子,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其输卵管切除,要求法院在分割财产时适当多分。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输卵管切除事实。被告提供诸暨市盛峰绣花机台板厂经营状况、证明,证实原告2005年3月移用家庭存款人民币200000元经营台板厂、截止2011年8月企业转让前尚有盈利300000元的事实,要求享有一半的权利。经原告质证,认为资产负债表不能代表企业有盈利,因为企业当时的厂房、机器设备都是向第三方租赁的。该证明显示移用200000元是事实,但这是因为办绣花机机架厂需要。资产负债表不能代表台板厂实际盈利30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当前原、被告尚有可分割现金和有价证券,本院对被告主张之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8500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这么多年借款已经还了。该债务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相互间的债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要求分割承包土地,因承包土地能否分割承包,涉及到村集体组织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提供三份欠条,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上述债务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自2002年开始,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满2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儿子黄某乙,已经高中毕业,原、被告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在自己能力范围内为黄某乙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对夫妻共同财产浙D×××××轿车、浙D×××××货车,原、被告提出一人一辆分割,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坐落诸暨市原五一镇李三村占地61.10平方米二层楼房、占地81.67平方米平房及占地120平方米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考虑到其中一处房产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其余二处房产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无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浙DQ90**轿车归被告王某所有。浙DYQ5**货车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三、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鑫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