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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阮佩华与陈弘、付芳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佩华,陈弘,付芳芳,杭州永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阮佩华。委托代理人:胡金东、谭坤。被告:陈弘。被告:付芳芳。被告:杭州永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阮佩华为与被告陈弘、付芳芳、杭州永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弘、付芳芳、杭州永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佩华诉称:被告陈弘、付芳芳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由杭州永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下城区盛农土菜馆做担保人,陈弘为杭州永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由于杭州永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倒闭,经营场地被房东收回,由于欠员工工资被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现被告陈弘已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弘、付芳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弘、付芳芳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永冠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情况说明1份,证明担保人资不抵债及被告陈弘不知去向的事实。4、法律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弘、付芳芳、杭州永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阮佩华(甲方)与陈弘、付芳芳(均为乙方)及永冠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乙方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丙方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如乙方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偿还:(1)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地址及电话如均无法联系上乙方的;(2)乙方涉及经济纠纷的;(3)乙方出现其他影响债权归还的情况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涉及诉讼,乙方愿意承担出借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当日,阮佩华将30万元转入陈弘账户,陈弘、付芳芳出具收条,载明:本人陈弘、付芳芳收到阮佩华转账交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收款人承诺在2013年3月4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愿意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意本收条作为债权凭证。永冠公司通过书面方式确认陈弘、付芳芳已收到阮佩华转账交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3日,付芳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永冠公司资不抵债,陈弘不知去向。另查明,阮佩华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弘、付芳芳向阮佩华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陈弘、付芳芳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阮佩华要求陈弘、付芳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弘、付芳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永冠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阮佩华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弘、付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佩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弘、付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佩华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杭州永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弘、付芳芳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816元,由被告陈弘、付芳芳负担,杭州永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