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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康伟与邱雪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康伟,邱雪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杨康伟。法定代理人:杨小云。委托代理人:金水、杜康。被告:邱雪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黄昭龙。原告杨康伟与被告邱雪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康伟的法定代理人杨小云与委托代理人杜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雪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16时30分,被告邱雪成驾驶粤B×××××小型客车,在途径李赋线5KM+700M赤坞路段时,因未注意道路上来往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安吉X×××××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第0034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雪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共32天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67.03元,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共需护理92天,原告的电瓶车定损为8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另,被告邱雪成驾驶的粤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7日0时至2012年12月6日24时,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将保险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邱雪成赔偿原告杨康伟医疗费2006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0101.6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施救费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8598.90元(庭审中变更为:医疗费2006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6807.6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施救费210元,共计30304.63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邱雪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答辩主要内容为:1.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依据保险合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综合险(2009版)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全程由医疗人员看护,无需专人护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护理产生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请;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要求驳回;5.拖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6.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邱雪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粤B×××××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邱雪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康伟次责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32天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067.03元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用和电动车拖车费用共210元的事实;5.2012年1月14日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需要专人陪护的事实;6.车辆修理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800元的事实;7.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邱雪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雪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总损失为29904.63元:医疗费2006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护理费6807.6元(62天*109.8元/天)、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车损800元、施救费21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康伟因被告邱雪成的侵权行为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邱雪成作为侵权行为人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邱雪成所驾驶的粤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对应项目内先予赔偿18877.6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10元,其他损失7867.60元(护理费6807.6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60元)】,原告尚有损失11027.03元,根据原告和被告邱雪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邱雪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718.9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粤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邱雪成所承担的7718.9元赔偿款应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将7718.9元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雪成赔偿原告杨康伟各项损失共26596.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康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54元,由被告邱雪成负担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