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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俞阿昌与金国惠、杭州市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阿昌,金国惠,杭州市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俞阿昌。被告:金国惠。被告:杭州市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代表人:陈志荣。委托代理人:李胜民。委托代理人:罗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俞阿昌诉被告金国惠、杭州市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杭州市第二劳教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阿昌,被告金国惠,被告杭州市第二劳教所的委托代理人李胜民、罗小平,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金国惠驾驶属被告杭州市第二劳教所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竞争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金国惠负主要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9017.22元、护理费14683.5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23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共计123345.72元;2、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金国惠、杭州市第二劳教所承担;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国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但是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被告金国惠是被告杭州市第二劳教所单位职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他请依法判决。被告杭州市第二劳教所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但是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肇事司机是被告杭州市第二劳教所单位职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他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但是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应一并处理;应在交强险内按分项限额赔付;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503.29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付;护理费单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手术后认可80元每天,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47天加上术后三个月共137天;营养费请法院酌情;交通费无相应依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鉴定费不予赔付;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组,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79017.22元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损害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12周、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杭州市第二劳教所所有和当时驾驶员身份信息,以及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5日,被告金国惠驾驶属被告杭州市第二劳教所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竞争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金国惠负主要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浙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10日出院。原告于本案中提交的医疗费有效票据核计金额为79017.22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间建议为十二周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各方因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户籍证明载明: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和被告金国惠负主要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有:1、医疗费79017.22元,按照医疗费有效票据认定。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交强险分项赔付之意见,与交强险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11800.83元,住院期间47天的护理单日标准按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术后三个月即90天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所载80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4、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按照出院记录所载住院时间47天以及每天50元计算。6、鉴定费1500元,根据票据确定。7、残疾赔偿金17275元,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五年。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1-7项赔偿项目合计114243.05元,另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8243.05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243.05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该款应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金国惠、杭州市第二劳教所无需在本案中另行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俞阿昌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4243.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俞阿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俞阿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1383.50元,由俞阿昌承担51.50元,由杭州市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承担1332元,其中杭州市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