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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新海与王志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海,王明田,王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王新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男,汉族,垦利吉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田,男,汉族。被告:王志华,男,汉族。原告王新海诉被告王明田、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田、王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海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明田因搞工程缺乏资金,借原告现金82600元,被告王志华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志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明田向原告王新海借款826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有××镇××村王明田借到王新海现金:捌万贰仟陆佰元整¥82600.00元保人:王志华2012.4.26号”。被告王明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王志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王新海按约定向被告王明田支付了借款826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王明田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明田向原告王新海借款826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王明田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王新海要求被告王明田偿还欠款826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新海要求被告王志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志华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明田、王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新海偿还借款82600元。二、被告王志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0元,由被告王明田、王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