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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E112**号轿车沿安阳市文峰区长青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大道交叉口时,与方某某驾驶的豫EH00**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樊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96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人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军、刘鹏飞、贾明燊证言、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醉酒交通肇事后和被害人方某某就赔偿问题调解解决,被害人方某某予以谅解。有调解协议、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