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乾禾科技有限公司与邢登科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登科,杭州乾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登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乾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君。上诉人邢登科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起上诉称:合同履行地虽可以作为诉讼管辖地,但本案合同的效力有待确定,合同是否履行也有待审查,故以不确定的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不当。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杭州乾禾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地点为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急诊综合楼,该地点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下城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该合同是否有效及是否履行为实体审查范围���邢登科作为被告,虽其住所地也可作为本案诉讼管辖地,但杭州乾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其有选择权。邢登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