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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5年5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曾翠云,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在赣州市章贡区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也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古怪。尤为严重的是2010年8月16日被告殴打原告,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甲级。2007年9月原告赴昆明医学院攻读硕士学位,2007年3月被告赴福建泉州华侨大学攻读博士学位,自双方各自离家出外就读,直至后来双方都毕业并就业,两人一直分居至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童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原告于2011年间起诉到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准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1年7月20日以(2011)章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已满6个月。2012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到该院,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裁定于2013年1月4日将本案移送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1)章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经本院调解,原告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童某某在经法院生效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恢复且原告离意坚决,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和好,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涛代理审判员  陈琼璋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先隆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