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二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振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振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633号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立子,主任。委托代理人:方秀芬,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周振远,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振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振远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振远因建大棚于2009年12月10日在阜南县联社王店孜信用社贷款20000元,利率8.82‰,到期日期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偿还本金100元。截止到2013年4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19900元,利息9647.64元,本息合计29547.64元未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及欠息证明。证明:被告周振远向原告借款及欠息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周振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振远签订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8.82‰,到期日期2010年12月10日。并约定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给被告周振远贷款20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偿还本金100元。现原告经催要,被告截止到2013年4月14日,尚欠本金19900元,利息9647.64元,本息合计29547.64元未付。为此起诉,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振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振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900元,利息9647.64元(利息截止2013年4月14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2954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周振远负担264元,本院减收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影(2013)南民二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