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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赔民申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沙玉莲与李维岗健康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沙玉莲,李维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赔民申字第008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玉莲,女,汉族,195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科俭,男,汉族,1948年6月14日出生,系沙玉莲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维岗,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沙玉莲因与被申请人李维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沙玉莲申请再审称:李维岗敲诈我丈夫1万元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增加赔偿我17320元经济损失并对其修建厕所超占部分恢复原状,二审判决明显错误。故请求再审改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沙玉莲2010年5月20日答辩状中请求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0日笔录显示,沙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多次表示“要求维持原判”(分别见二审卷第34、36页)。当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沙玉莲却以二审判决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该请求与其在二审中的主张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沙玉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沙玉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建民代理审判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