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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姚某与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姚某。被告闻某。原告姚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闻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持有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及时进行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和体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没有提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晓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