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3月21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万生。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3月21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万生、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王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方某至本市西湖区莲花街333号世纪联华超市莲花店生鲜肉类区内,窃得散装鸡翅中1份、散装带皮蹄膀1份、散装宏福牛精肉块4份、新鲜全精肉2份、散装宏福牛腩1份、散装精品带皮前腿肉1份、散装精品带皮后腿肉1份、散装带皮五花肉1份和散装宏福牛展2份(共计价值人民币1095.68元)。2、2013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方某又至上述超市内,窃得散装鸡翅中1份、散装带筋猪爪1份、新鲜精肉末1份、散装带皮五花肉1份、散装宏福牛腩1份、散装宏福牛精肉块2份、散装宏福牛尾2份、散装精品烧烤肋排1份和散装精品带皮后腿肉1份(共计价值人民币832.71元)。3、2013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方某又至上述超市内,窃得散装联合康康蹄髈1份、新鲜全精肉1份、科农金华土猪肋排2份、散装宏福牛展2份、散装带皮五花肉1份、散装宏福牛腩4份、新鲜精子排2份、散装鸡翅中1份、散装带皮蹄膀1份、散装烧烤肋排1份和特家乐350毫升悠悠杯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70.92元),后在逃离超市过程中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综上,被告人李某、方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99.3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方某亲属代为赔偿超市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肖某、王某、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凭证、监控截图、过磅标签、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失窃事件处理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方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