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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华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82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丽华三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和甘正唐在义乌市海洋酒店附近的一家饭店里吃夜宵,期间被告人徐某喝了一瓶千岛湖啤酒和二两左右的解百纳红酒。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银海路与商博路叉口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5mg/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查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查询信息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测录像,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