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建平与叶莉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建平,叶莉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翁建平。委托代理人:郑慧清。委托代理人:汪献忠。被告:叶莉琴。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委托代理人:龚闻芳。原告翁建平与被告叶莉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叶莉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龚闻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建平起诉称:原告系衢州市帝京大酒店的业主,被告原系衢州市帝京大酒店的营销员,负责相关单位的消费业务。2012年4月,帝京大酒店财务人员在查账及与客户核对过程中,发现被告将多笔客户的酒店消费款收取后未上交酒店财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客户的消费款,被告均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691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餐饮结账单复印件8份,证明阳光寿险公司、生命人寿公司、中国民主促进会衢州市委员会(实际消费人廖笑莉)均系被告联系的业务,被告将上述三家单位的消费款自行收取,未上缴酒店财务的事实。2、公安笔录中廖笑莉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1年10月29日、10月30日廖笑莉在原告酒店消费13018元。该笔消费款由被告收取,但被告并未上缴该笔款项的事实。3、(2012)衢柯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在2012年10月12日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叶莉琴答辩称:1、原告称被告取得不当得利款不符合事实,被告只收到阳光寿险公司和生命人寿公司的3900元,中国民主促进会衢州市委员会13018元没有收到。由于此前原告随意克扣被告工资以及曾经撬开被告办公室抽屉,导致被告经济受损,当时诉讼也没有结束,所以被告没有归还原告;2、本案案由不正确,被告收取消费款的时候是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属于履行劳务合同的一部分,本案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再提出诉讼。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当受理,应当驳回起诉。被告叶莉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中国民主促进会衢州市委员会的2张结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6张结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其他6张结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中国民主促进会衢州市委员会的2张结账单,本院结合廖笑莉的询问笔录进行综合分析。被告对证据2的意见为被告未收到该款项,该款项数额较大,被告如收到应当出具收据。本院认为,证据2系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证据1,能证明被告曾收取过廖笑莉支付的消费款共13018元的事实,该账记在中国民主促进会衢州市委员会名下。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判决只是被告因为权利受到损害才提出劳动仲裁,原告如果认为权利受到侵害,也应当先向劳动部分提起仲裁。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到2012年3月份为止,原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客户消费款不予返还的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衢州市帝京大酒店的业主,被告原系衢州市帝京大酒店的营销员。2011年9月25日,生命人寿保险衢州支公司到衢州市帝京大酒店消费1200元,后将消费款1200元交给被告。2011年10月29日、30日,廖笑莉在衢州市帝京大酒店两次消费共13018元,后廖笑莉将消费款交给被告叶莉琴。2011年12月21日、12月28日,2012年1月2日,阳光人寿衢州支公司到衢州市帝京大酒店消费共计2700元。2012年2月2日,阳光人寿衢州支公司将消费款2700元支付给被告叶莉琴。后叶莉琴未将上述三笔消费款支付给衢州市帝京大酒店,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虽曾是原告的营销员,其即使有代收客户消费款的权利,但被告在收取客户消费款后应将款项及时返还给酒店,被告至今不将客户消费款返还酒店的做法,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建平不当得利款169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保全费189元,共计301元,由被告叶莉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