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龙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建明、张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龙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建明,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连云港市龙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22号海晟新寓B座408室。法定代表人徐守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金强。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杨建明。被告张丽。原告连云港市龙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被告杨建明、张丽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金强、高能、被告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翔公司诉称,被告杨建明于2010年10月5日在龙翔公司购买江淮牌牵引车、半挂车各一辆,牌号苏G×××××、苏G×××××挂,车价355000元。被告因购买该车,按信贷方式以车辆为抵押在江苏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借款248000元,并由原告方提供担保。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24期还款,第1期还本、息9842.91元,第2期至23期每期还本、息11040.75元,第24期还本、息11038.69元,还款时间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还清。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原告于2011年向江苏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代偿66600元,但被告杨建明仅偿还原告5000元,故原告于2012年向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被告杨建明向原告偿还了2011年的代偿款项,但上述案件的诉讼费6250元未给付原告。2012年1月至9月,被告仍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再次向银行垫付共计103663.6元。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代偿款103663.6元、利息3588.68元(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2012)新商初字第32号案件诉讼费6250元,共计113502.2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明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亦愿意偿还欠款,但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分期还款。被告张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原告龙翔公司(供方)与被告杨建明(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牵引车、半挂车各一辆,总金额为355000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杨建明(借款人)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248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向连云港市龙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江淮格尔发货车;结息方式为按照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杨建明、案外人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抵押人)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同意以主合同所指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即江淮牌汽车,牌照号苏G×××××,抵押物暂作价为260000元。同日,原告龙翔公司(保证人)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相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贷款为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贷款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明未按期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原告共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代偿61600元,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建明、张丽、杨生连、金翠英偿还借款及代偿款。2012年2月2日,本院(2012)新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相应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杨建明、张丽支付了原告龙翔公司代偿款61600元及利息。2012年,被告杨建明仍未按期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龙翔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2月23日、3月23日、4月23日、5月24日、6月25日、7月24日、8月23日、9月19日、10月19日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代偿共计103663.6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了结清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建明未向其偿还代偿款项。另查明,原告杨建明与张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银行代垫款凭证、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2012)新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一系列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签订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龙翔公司为被告杨建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杨建明不按期还款而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还款103663.6元后,有权向杨建明追偿。因被告杨建明与张丽系夫妻关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丽共同支付代偿款10366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3588.6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杨建明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新商初字第32号案件诉讼费6250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由被告杨建明、张丽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明、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连云港市龙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03663.6元及利息358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明、张丽共同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小惠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