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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军洁、杨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军洁,杨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贝瑜。委托代理人:汪艳英。委托代理人:江静。被告:王军洁。被告:杨志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军洁、杨志强(以下简称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艳英、江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王军洁与原告签订《个人白领同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NBCB7101BL1028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有效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即自2010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止,借款利息以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杨志强是被告王军洁的配偶,同日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编号为NBCB7101GT10277,愿意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军洁发放了10万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洁未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只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5日分三笔归还本金共计3951.46元。截止至2013年6月6日,被告王军洁尚应归还原告的本金96048.54元,罚息2253.28元。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048.54元,罚息2635.65元(暂从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其后以96048.54元为基数,按约定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8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048.54元,罚息2253.28元(暂从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2013年6月6日,其后以96048.54元为基数,按约定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军洁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利息、罚息、复利、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杨志强愿和被告王军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军洁发放贷款10万元,及利息标准、借款期限等事实。4、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王军洁未按时支付本金、利息的事实。5、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一审律师费。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军洁(借款人)签订《个人白领同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NBCB7101BL10282。约定: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合同有效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其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杨志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编号为NBCB7101GT10277,承诺对原告与被告王军洁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军洁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2月4日,利率为7.15848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军洁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5日分三笔归还本金共计3951.46元。截止至2013年6月6日,被告王军洁尚应归还原告的本金96048.54元,罚息2253.28元。因被告王军洁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委托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78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军洁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王军洁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洁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洁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洁支付律师费789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志强向原告承诺对被告王军洁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军洁、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96048.54元,罚息2253.28元,(暂从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2013年6月6日),合计98301.82元;2013年6月7日起的罚息,按本金96048.54元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王军洁、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7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诉讼保全费1053元,合计2269元,由王军洁、杨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周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