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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77号原告赵某某,农民,住涉县。被告江某某,农民,住涉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6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懒惰自私的性格逐渐暴露出来,同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直到形成无性婚姻。结婚期间很少尽做为人妻的义务,连原告父母生病或家里有事也从来不闻不问。结婚半年后,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也是很冷漠,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江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但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赵某某虽提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佳佳审 判 员  王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保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