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广州医药有限公司与湖北广药安康医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石磊、范文军、牟宗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州医药有限公司;湖北广药安康医药有限公司;石磊;范文军;牟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66号原告:广州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RITZHORLACHER。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漆贤高,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广药安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景辉。委托代理人:刘祺,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石磊。委托代理人:徐新立。第三人:范文军。第三人:牟宗新。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原告广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公司)与被告湖北广药安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第三人石磊、范文军、牟宗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漆贤高,第三人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康公司及第三人范文军、牟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药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3日,广药公司与石磊、范文军、牟宗新共同签署《湖北广药安康医药有限公司章程》,共同出资设立安康公司。2004年3月2日,安康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权结构为广药公司出资306万元,持股51%,石磊出资123万元,持股20.5%,范文军出资123万元,持股20.5%,牟宗新出资48万元,持股8%。目前安康公司备案董事为于景辉、石磊、牟宗新、王洪、陈志明。安康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达到解散条件。2011年12月22日,安康公司在召开全体员工大会时,石磊、范文军强行阻扰员工大会的召开。2012年1月29日,石磊、范文军书面致函拒绝参加安康公司股东会会议。安康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作出有效决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4/5,董事会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无法作出有效协议,安康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召开董事会,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安康公司董事会董事已任期届满,部分董事因工作变动已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急需新选任董事以履行职责,但由于无法正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会议,无法进行董事会换届选举。目前安康公司经营业绩大幅下降,股东利益正受到损失,安康公司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加重大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1、解散安康公司;2、安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石磊述称:1、安康公司董事会组成人员与广药公司诉称成员不符。2011年3月6日,安康公司在元辰国际15楼召开了董事会,决议通过了董事会变更方案:“保留于景辉、石磊、王洪三位董事,增加刘国伟、范文军两位董事,刘祺、牟宗新董事退出”。2、广药公司诉第三人阻扰安康公司全体员工大会的召开不是事实。按照安康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2011年3月16日召开的董事会决议通过了安康公司经营决策程序方案的规定,负责召集员工大会是总经理石磊的职权,既然石磊召集了员工开大会,为何又要阻扰员工大会的召开显然不合常理。3、第三人并未拒绝参加股东会,而是主动多次召开股东会。广药公司与安康公司及第三人之间就召开股东会议事宜,在没有召开前都是以邮件的方式在磋商探讨,一直未中断,并且书面提出很多方案草案,这种交流方式本身就说明了议事一直畅通无阻,协商依然在继续,只是第三人石磊、范文军不同意参加事先就形成决议直接签字的形式股东会。广药公司的相关陈述根本不是真正的事实。4、广药公司称安康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召开董事会与事实不符。董事之间不存在长期冲突,书面沟通长期保持,从未中断。5、安康公司经营业绩大幅度下降,不符合股东利益,是人为操纵所致。广药公司占到安康公司供货的80%,并且每年给安康公司1.8亿授信额度,目前安康公司经营业绩大幅下滑是广药公司人为操纵造成的。6、安康公司目前经营管理出现问题,是广药公司精心布局制造出的假象,企图通过恶意诉讼达到非法目的,在安康公司经营期间蓄意造成股东之间议而不决的不和睦的假象,利用司法机关的程序进一步控制公司,为成就解散公司作法律上的铺垫,利用控股优势违法决议将企图阻扰自己进行恶意诉讼的股东在公司的权力废除,扫除障碍。综上,安康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目前的确出现问题,但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广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存在恶意诉讼之嫌,请求驳回广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康公司、第三人范文军、牟宗新未答辩。原告广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广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安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安康公司《章程》;4、工商查询资料(有关安康公司的资料)。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石磊、范文军、牟宗新在安康公司的任职信息。第二组证据:5、2004年1月2日安康公司《股东会决议》;6、2010年5月28日安康公司《股东会决议草稿》,7、2011年3月16日安康公司《股东会决议草稿》;8、2012年1月29日第三人石磊、范文军拒绝参加安康公司股东会至于景辉的《函》。证明安康公司董事会任期已届满,股东之间因发生矛盾和冲突,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遭受严重困难。第三组证据:9、安康公司最近一期会计报表。证明安康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人石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0年5月28日安康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0年5月28日安康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书面股东决议的事实;2、2011年3月16日安康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2011年3月16日安康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的事实;3、2011年3月16日安康公司股东会决议草案(四份)。证明2011年3月16日安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书面决议草案的事实;4、2011年3月16日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安康公司经营决策程序方案。证明2011年3月16日,安康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公司经营决策程序方案的事实;5、2012年1月8日、9日安康公司和广药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互发的关于派出调查组回复函件。证明安康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广药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的事实;6、关于广药公司及董事召开股东会与第三人沟通的部分系列来往邮件。证明在2011年底到2012年初期间,双方就会议召开的方式和内容长期保持书面沟通的事实;7、2012年10月18日安康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安康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违法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违法决议的事实;8、2012年2月13日关于资金占用费疑问的函件。证明广药公司催收安康公司资金占用费的事实,同时证明安康公司对广药公司催收资金占用费提出质疑的事实;9、第三人对安康公司召开2012年董事会的回函。证明第三人对安康公司违法召开董事会提出质疑的事实;10、(2012)鄂武汉中立保字第72、73、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以购销合同纠纷审查并通过实施财产保全法律措施的事实;另当庭补充提交证据11、《降薪通知》邮件。证明第三人石磊从2013年元月开始降薪为8000元/月,石磊仍为安康公司总经理的事实;12、关于对广药公司并购项目运营情况的调研报告。证明安康公司经营管理顺畅,广药公司表示肯定,并提出指导意见。被告安康公司、第三人范文军、牟宗新未提交证据。石磊对广药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份真实性不持异议;第2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事实不符;第3份和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和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和目的不予认可。广药公司对石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股东会决议》的很多内容没有落实,此后也一直没有决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存在争议一直没有落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正是因为存在分歧,股东会决议才没有签署落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广药公司的回函不持异议,对安康公司的邮件发送的事实无异议,但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这些邮件恰好证明了安康公司董事、股东之间存在重大争议,各方相互指责,没有信任基础;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决议合法有效;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证据中质疑的理由不成立,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对其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石磊从2012年10月18日开始已经不是安康公司总经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报告只反映了安康公司2009年和2010年的营业状况,并不能反映2011和2012年安康公司的经营状况,安康公司经营每况愈下,在2012年还曾出现亏损,这才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本院认证意见为:广药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28日的决议不真实,不予采信。广药公司与石磊提交的其它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3日,广药公司与石磊、范文军、牟宗新共同签署《湖北广药安康医药有限公司章程》,共同出资设立安康公司。2004年3月2日,安康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诊断药品,生物制品;股权结构为广药公司出资306万元,持股51%;石磊出资123万元,持股20.5%,范文军出资123万元,持股20.5%,牟宗新出资48万元,持股8%。安康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董事为于景辉、石磊、牟宗新、王洪、陈志明,于景辉为董事长。安康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为:股东会会议分定期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原则上定为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议事由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须经代表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任期每届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因特殊原因要解除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董事会的决议经董事会的过半数票通过即为有效。但作出属于第二十条8、9项的决议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作出有效决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4/5。《章程》还对安康公司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4年1月2日,安康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选举于景辉、石磊、牟宗新、王洪、陈志明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依法设立董事会,并选举了监事会成员。2010年5月28日,安康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会议通过增加两名监事,董事会重新进行改选,经公司留存盈利转增注册资本,探讨个人股转成法人股的可行性方案等事宜。该次股东会会议内容未全部落实。2011年3月16日,安康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会议由于景辉董事长主持,听取了总经理石磊关于2010年工作总结与2011年工作安排。会议审议通过公司2010年经营计划、财务分析及2011年财务预算、董事会董事变更方案(刘国伟、范文军进入;刘祺、牟宗新退出)等事宜。提出安康公司转增股本方案、股东分红原则等。并通过了安康公司经营决策程序方案。该次董事会形成的决议内容未得到落实。本届公司董事按《章程》规定任期届满。2011年3月16日,安康公司召开了股东会,拟通过公司董事会换届、2010年公司股利分红原则、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以及修订公司《章程》四份股东会决议草案,但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而未能形成股东会决议。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29日,安康公司股东石磊、范文军通过电子邮件与公司董事长于景辉之间就安康公司的经营、股东知情权、拟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讨论的内容以及程序等事宜相互指责,不能达成一致。石磊要求召开书面股东会会议,同意讨论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股东今后合作的问题,同时要求将公司阳光经营、依法经营、财务账册公开、经销协议公开和保障股东知情权也作为书面股东会议的议题,并拒绝出席于景辉拟定于2012年2月8日在广州召开安康公司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同时安康公司高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广药公司纪律检查部门进行了调查。2012年10月18日,安康公司召开了董事会会议,通过决议:因公司总经理石磊多次无故不参加公司董事会、公司办公会等重大会议,不向董事会述职,未能切实履行《公司法》要求的勤勉、尽责义务,另石磊即日起总经理任期届满,不再聘任为安康公司总经理职务。该次董事会会议石磊未到会,到会的董事有于景辉、刘祺、王洪、牟宗新一致同意决议内容。另查明:安康公司的经营模式主要是由广药公司供货和提供资金支持。2012年9月3日,广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安康公司诉至我院,同时申请我院对安康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公司自2012年开始亏损,目前已停止经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安康公司现在是否达到解散的条件。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法条是认定公司解散的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安康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应审查安康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完全丧失以及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财产处于严重恶化状态。安康公司设立后,长年未召开股东会,未按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内部决议等程序进行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导致公司股东之间在经营上存在分歧意见,且无法通过沟通协商等途径解决。由于公司股东分歧严重,无法召开股东会,即便召开股东会也难以形成有效决议。鉴于广药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态度坚决,安康公司也已实际停止经营,石磊虽然不同意解散公司,但未提出解决股东之间决议僵局的有效办法。本案诉讼中,股东范文军、牟宗新对广药公司提出的解散纠纷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发表任何意见,对解决公司目前的困境漠不关心,可以认定股东之间失去信任,公司人合基础丧失。安康公司经营发生亏损并停止经营,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故可准许解散公司。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被告湖北广药安康医药有限公司解散。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湖北广药安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宏文代理审判员 曹 芳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日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