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方家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王志强、汪裕龙(均已判决)窜至本市暨阳街道江东路诚功烟酒商行门口,由被告人王某甲及王志强望风,由汪裕龙在被害人许某停放的未锁车门的白色宝马325型轿车副驾驶室内,窃得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0余元等物品的LV包。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江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王志强、汪裕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犯上述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一直被羁押于江西省乐平市看守所。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