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支某某、支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富尚,支国艳,陈昌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支富尚。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支国艳。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云。委托代理人李一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支富尚、支国艳诉被告陈昌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富尚、支国艳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陈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冰、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富尚、支国艳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昌云驾驶无号牌“力阳”二轮摩托车沿新繁镇北一环路行驶至新城豪庭路口时与李洪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李洪林受伤,李洪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2日死亡。新都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昌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昌云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855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被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陈昌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省遗体火化证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居住证明,证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础材料是一名交警做的笔录,以此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并不是被告的直接原因造成;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死者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在那里长期居住,有可能是短暂和女儿生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简称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基础是认为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础材料是一名交警所做的笔录,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出异议的笔录有询问人和记录人的签名,与被告提出的异议也不相符。故被告对证据2关联性、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4关联性虽提出异议,认为有可能是短暂随其女儿居住,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而加盖辖区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故被告对证据4关联性的异议也不能成立。被告陈昌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错误,被告骑车与死者没有发生碰撞;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要求过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理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2.收条和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了抢救费和安葬费共计46000元;3.车辆检车报告,证明被告的车辆未出现安全隐患;4.交警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该组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与死者发生了碰撞,认定的事实依据严重不足;陈述资料存在涂改,两车并未发生碰撞,是交警要求写成碰撞的;5.询问笔录,证明当时只有一个警官,警官与被告就是否碰撞发生争议;警官的字写得潦草看不清,不知道记录了什么内容,是交警口述被告写的。6.徐新华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前曾与徐新华的电瓶车相撞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陈述材料是被告自己写的,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对证据5对方没有证据证明交警的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存在错误,故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用以证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与实际情况相符,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与是否发生事故不存在必然联系,故该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5,均为交警部门制作的原始材料,是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材料,不能证明交警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曾要求被告作不实陈述,也不能证明询问笔录仅由一名工作人员完成,故证据4、5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6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上午,被告陈昌云驾驶无号牌“力阳”二轮摩托车沿新繁镇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9时50分许,车行至新城豪庭路口时直行通过时,与李洪林骑行的自行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李洪林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昌云撤除现场,将伤者李洪林送医院救治,伤者李洪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昌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支富尚与死者李洪林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原告支国艳系死者女儿。死者李洪林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女儿支国艳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抢救费30000元、安葬费1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并且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2.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2=17936.5元);3.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884.5元(35873元/年÷365天×3人×3天=884.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5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4504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16000元,被告陈昌云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4344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富尚、支国艳支付赔偿款4344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昌云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