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辖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安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禾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超工贸有限公司,南京禾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玄商辖初字第28号原告浙江安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超公司),住所地在武义县熟溪街道青年路22号。法定代表人白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卢姓,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禾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纺织品公司),登记注册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建邺路199号东沛大厦9层9室。法定代表人庄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向煜、丁晓俊,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安超公司与被告禾润纺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禾润纺织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工商登记地为南京市白下区建邺路199号东沛大厦9层9室(以下简称东���大厦),被告并未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11号B3栋727-728室(以下简称长江路727-728室)房屋内经营;被告在长江路727-728室房屋外挂牌是为了给公司撑门面,但在长江路727-728室实际经营者为南京翔宇纺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被告目前的实际经营地点为南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中山南路315号瑞华大厦2303室(以下简称瑞华大厦2303室),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对其陈述,被告提供证据如下:翔宇公司与李艳(被告法定代表人庄利的妻子)签订的关于长江路727-728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长江路727-728室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所有权人均为李艳和庄翔宇(庄利的儿子);被告与黄琼签订的关于瑞华大厦2303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翔宇公司产品宣传册及包装盒各一份。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26日至东沛大厦调查,该大厦物业管理人员称被告在两三年前已经搬走,未在东沛大厦经营。2013年7月4日,本院工作人员至长江路727-728室房屋调查,该房屋前挂牌为“南京禾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庄利亦在该场所办公,庄利称其是翔宇公司的股东,翔宇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翔宇公司的日常工作由庄利主持;目前翔宇公司的门牌尚未做好,待门牌做好后,会替换掉被告的门牌;被告在长江路727-728室挂牌只是为了撑门面,并未实际经营,实际经营者为翔宇公司等。2013年7月8日,本院工作人员至瑞华大厦2303室调查,该大厦一楼公示牌显示瑞华大厦2301室至2303室房屋内的经营户为江苏凯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风公司),凯风公司的经理黄有全称瑞华大厦2301室至23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黄琼,庄利在瑞华大厦2303室租用一张办公桌办公,但因被告从事欧美方面的贸易,所以被告工作人员的上班时间与凯风公司不同,故黄有全并不清楚被告的经营情况,被告亦没有在瑞华大厦挂牌等。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出:一、被告目前未在东沛大厦经营,而是在长江路727-728室房屋前挂牌,虽然被告提供了翔宇公司与李艳签订的关于长江路727-728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该房屋的产权人李艳及庄翔宇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庄利的妻子和儿子,且庄利系翔宇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可以随意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实际经营地点应为长江路727-728室房屋;二、根据凯风公司经理黄有全的笔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瑞华大厦租用一张办公桌,但被告并未挂牌,且无货物存放在瑞华大厦,虽然被告提供了瑞华大厦2303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瑞华大���实际办公经营;三、原告通过网络搜索可以查询到被告的经营地址为长江路727-728室房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唯一经营地点为长江路727-728室房屋,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对其陈述,原告提供了网络查询打印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地点在长江路727-728室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关于被告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727-728室,理由如下:一、根据本院调查情况,被告在长江路727-728室房屋前挂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长江路727-728室房屋内办公,已完全具备对外公示的效力,而翔宇公司并未在长江路727-728室挂牌;二、被告虽提供了翔宇公司与李艳关于长江路727-728室房屋的租赁合同,但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庄利的陈述,长江路727-728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李艳及庄翔宇系庄利的妻子及儿子,翔宇公司与被告亦属关联企业,故该租赁合同并不足以证明翔宇公司在长江路727-728室房屋内实际经营;三、根据本院调查结果,凯风公司在瑞华大厦2303室实际经营,即使被告在该地点租用办公桌,亦不能认定瑞华大厦2303室系被告的主要营业地。综上,被告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为长江路727-728室房屋,该房屋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禾润纺织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禾润纺织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珂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许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