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刘荫吉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被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被上诉人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荫吉,广西建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广西电网公司,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荫吉。委托代理人:刘谦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负责人:陈承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进平。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开学。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上诉人刘荫吉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公司)、被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以下简称南宁供电局)、被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被上诉人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开发公司)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3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刘荫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谦祥,被上诉人建宁公司、南宁供电局、广西电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俊,被上诉人电力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220千伏科园-五一π接入南宁变、科园-南宁Ⅱ回线路工程高压线路跨越刘荫吉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镇古思村的房屋。该工程系由广西电网公司投资,由电力开发公司总承包后发包给建宁公司具体施工完成的,并经验收合格交由南宁供电局(其系隶属于广西电网公司的全民所有制非法人分支机构)进行启动运行管理维护。此前该工程的建设已于2009年6月19日获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以及于2009年7月8日获得了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批准规划建设。在上述工程施工完成之前,在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综治办的组织协调下,建宁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镇古思村村民刘静昆、刘志创、刘荫吉就工程58号塔-500千伏南宁变构架段组塔、架线高压线跨越房屋的问题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建宁公司按照100元/㎡的标准对刘静昆、刘荫吉、刘志创三户的养殖场房屋进行一次性补偿,补偿面积以双方实地丈量确认为准,双方确认补偿面积之日起,七日内建宁公司将补偿款一次性付完给刘静昆、刘荫吉、刘志创三户;养殖场房屋无须拆除,不需加高;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建宁公司即可恢复施工,刘静昆、刘荫吉、刘志创三户要积极配合建宁公司架设高压线,不能阻绕施工;根据2009年10月26日广西电力工业勘查设计研究院电网分院送电部出具的《关于220KV科园-五一π接入南宁变、科园-南宁Ⅱ回线路工程59#-60#、62#-南宁变、66#-67#跨越房屋设计情况的说明》,因跨线并不影响养殖场房屋的安全,所以双方同意上述养殖场房屋无需拆除,由建宁公司报请南宁供电局与刘静昆、刘荫吉、刘志创三户另外签订安全保障书面协议;因该工程施工涉及刘静昆、刘荫吉、刘志创三户的青苗及受损物,由建宁公司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补偿。之后,建宁公司已按照《协议书》向刘志创、刘荫吉、刘静昆支付了相应补偿款,但刘静昆、刘荫吉、刘志创没有与南宁供电局签订安全保障书面协议。审理中,刘荫吉主XX时晴天站在高压电线路下,高压电产生的电火花使刘荫吉胆颤心惊,在狂风暴雨、电闪雷鸣之时令刘荫吉心惊肉跳,来自高压电磁场给刘荫吉带来身体伤害,存在安全隐患。但刘荫吉未就涉案工程高压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工程线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已经验收合格,证明该工程高压线路安全可靠。刘荫吉主XX时晴天站在高压电线路下,高压电产生的电火花使人胆颤心惊,在狂风暴雨、电闪雷鸣之时令人心惊肉跳,来自高压电磁场给刘荫吉带来身体伤害,存在安全隐患。但刘荫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刘荫吉未就涉案工程高压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申请司法鉴定。故刘荫吉主张涉案的工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不予采信。刘荫吉以涉案的工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建宁公司、电力开发公司、南宁供电局、广西电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移除涉案工程59#-60#、62#-南宁变、66#-67#南宁变构架段组塔、架线高压线以及给刘荫吉提供安全住所,证据不足,不予主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荫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荫吉负担。上诉人刘荫吉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220千伏科园一五一π接入南宁变、科园一南宁Ⅱ回线路工程,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已经验收合格,证明该工程高压线路安全可靠。这一认定是极其错误的,完全与事实不符。1、220千伏科园一五一π接入南宁变、科园一南宁Ⅱ回线路工程没有经过环保测评,存在安全隐患。2、220千伏科园一五一π接入南宁变、科园一南宁Ⅱ回线路工程未达到国家标准,未进行工程验收。涉案工程未达到国家标准,是否能竣工验收就算已竣工验收,存在着这严重的安全隐患,上诉人难免不产生深深的顾虑。3、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220千伏科园一五一π接入南宁变、科园一南宁Ⅱ回线路工程实达到了国家标准,未进行环保测评,亦未进行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断然认定此工程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已经验收合格,证明该工程高压线路安全可靠。这明显完全歪曲了事实,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施工涉及刘静昆、刘荫吉的青苗及受损物,建宁公司已按照《协议书》向刘荫吉、刘静昆支付了相应补偿款,但刘静昆、刘荫吉没有与南宁供电局签订安全保障书面协议。这一认定是明显的事实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1、被上诉人建宁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补偿款为建设铁塔占地的补偿款,而非养殖场房屋的补偿款。2、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南宁供电局签订安全保障书面协议并非是上诉人所导致。退一步来说,就算上诉人有收到安全保障协议书,但此涉案工程在未经工程验收,也没经过环保测评就投入运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房屋也没有任何有质资的环保检测下,上诉人如何放心在这一没有任何保障作用协议书上签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就涉案工程高压电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申请司法鉴定,因此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张,这一认定显然错误适用法律。本案的案由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举证倒置原则,应由被上诉人证实涉案工程符合国家标准,没有给上诉人房屋以及人员、牲畜的生产生活造成安全隐患。否则,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危及上诉人的房屋,给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妨碍。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11年8月,而作出的判决时间是在2013年3月8日,审理期限长达一年半,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而一审判决在2013年3月8日作出后,却在2013年4月2日才送达给上诉人。程序的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南宁供电局、建宁公司、广西电网公司答辩称:—、建设220KV南宁变接科园科园一五一π接入南宁变、科园一南宁Ⅱ回线路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据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于2010年6月23日批准规划建设的,规划局审批意见为:“同意南宁供电局按如图所示红线位置结合道路现状在相思湖区、江南区、经开区范围内进行220KV南宁变接科园科园一五一π接入南宁变、科园一南宁Ⅱ回线路工程建设。线路路径长为20千米。建设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高压线路与沿线建、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同时还应满足高压架空线路跨越铁路时倒塔距离的要求。当城市建设需要整改时须服从城市规划调整。”二、在建设工程前于2009年12月15曰,在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综治办如集下,开用地赔偿协调会,会议就该工程施工被阻拦一事与三位村民进行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时,建宁公司与刘荫吉、刘静昆、刘志创三户签订了《协议书》,按三位村民的要求进行了建设铁塔占地的补偿,一次性支付补偿款给刘静昆29000元、刘荫吉365**元。三、《协议书》履行后,建宁公司与电力开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建宁公司严格按施工合同有关规定及《工程安全责任书》的规定来施工;同时该线路工程亦通过了环保测评,取得了开工建设许可证。2009年11月4日,该工程竣工并通过正式验收,结果为符合设计规范,验收合格。四、2010年5月20日,广西电力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送电部在对该线路工程跨越房屋情况进行实地测量并进行情况说明,线路距刘荫吉房顶8.3米,铁塔脚距房屋5米。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们《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第13.0.4条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110KV-50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技术规定(暂行)》等规定,220KV输电线路跨越非长期住人的耐火屋顶建筑物时,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需大于6米。五、现涉案的220KV南宁变接科园科园一五一π接入南宁变、科园一南宁Ⅱ回线路工程符合安全标准,对通信无干扰,对人体、家畜等没有影响,不会对刘荫吉的房屋及养殖场造成损害。被上诉人电力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述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电力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该设施是否对上诉人构成损害?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宁供电局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工程竣工报验单,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已报验收。证据2工程竣工正式验收签证报告单,证明本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建宁公司和广西电网均认可南宁供电局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电力开发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刘荫吉质证认为,上述两份验收报告是不真实的,是后面补办的,且这两份证据没有向我方送达,作为相邻人,根据双方调解时会议纪要的约定,验收报告要送达给我方,且该工程要验收合格要经过环保局验收,以及我方和我方所在的大队签字才有效,但我方一直没有收到。本院认质认为,刘荫吉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刘荫吉所提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涉案的电力线路工程于2009年12月4日经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业主、运行方共五方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广西电力工业勘查设计研究院送电部出具的《关于220KV科园-五一π接入南宁变、科园-南宁Ⅱ回线路工程59#-60#、62#-南宁变、66#-67#跨越房屋设计情况的说明》,认为:经计算,线路导线对建筑物最小垂直距离约8.3米,离地1.5米处的工频电场强度最大值为2.4KV/米,均满足要求,并最终认为本工程在设计上严格执行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完全符合各项有关技术规定,是安全可靠的。涉案的电力线路工程于2009年12月4日经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业主、运行方共五方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涉案的电力线路工程在设计上严格执行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完全符合各项有关技术规定,是安全可靠的;且于2009年6月19日获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以及于2009年7月8日获得了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批准规划建设;并于2009年12月4日经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业主、运行方共五方验收合格,以上事实均证明涉案的电力线路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并安全可靠。刘荫吉主张高压线路安全隐患、有辐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其也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至于刘荫吉主张本案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本案并不属于特殊侵权情形,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荫吉对涉案高压线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及辐射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给其提供安全住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荫吉主张的有关程序问题,不属于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荫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高翔宇代理审判员  唐荣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