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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谷凤莲等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谷凤莲,荣亚新,范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678号原告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劲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明飞,该公司职工。被告谷凤莲,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被告荣亚新,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范震,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与被告谷凤莲、荣亚新、范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凤莲、荣亚新、范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盛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谷凤莲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兰山支行”)处的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委托担保申请书》。同日,原告与被告谷凤莲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荣亚新、范震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10月20日,被告谷凤莲与中行兰山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谷凤莲使用中行兰山支行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30万元,分期期数为24期,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在此基础上,被告谷凤莲取得工行郯城支行的借款30万元。以上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谷凤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被告荣亚新、范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谷凤莲应按期正常还款,但被告由于种种原因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6月14日替被告偿还了欠款236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365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8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谷凤莲、荣亚新、范震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谷凤莲向原告提交《委托担保申请书》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在中行兰山支行的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亿盛公司与被告谷凤莲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中行兰山支行的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如违约造成原告代偿时,被告自愿按日支付原告代偿额1‰的资金占用费,并按每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回代偿资金及占用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上门催收或追偿的,被告自愿支付上门费用补偿金300元/次(三区范围内的200/次)。同日,原告与被告荣亚新、范震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以上二被告为谷凤莲在中行兰山支行的借款3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当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0日,被告谷凤莲与中行兰山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行兰山支行借用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金额为30万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同日,原告与中行兰山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谷凤莲在中行兰山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被告谷凤莲取得了借款3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致使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为其代偿借款23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谷凤莲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未偿还欠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亿盛公司与被告谷凤莲、荣亚新、范震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为被告谷凤莲垫付借款236500元的义务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谷凤莲偿还垫付款;依据反担保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荣亚新、范震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另要求上述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因原告代为垫付款项实际损失只限于垫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1864.6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谷凤莲、荣亚新、范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凤莲向原告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36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荣亚新、范震对被告谷凤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凤莲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445元,由被告谷凤莲、荣亚新、范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会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