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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旭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系金华银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工。2013年1月30日早上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金华银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时,发现公司堆放生产原材料的仓库门未锁好,其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推门进入仓库内,窃得公司生产回收的银粉1247克和磷铜角废角料40公斤(鉴定价格共计6719元)。后其将窃取的银粉藏放在居住处的附房内,将磷铜角废角料销赃给流动收废品人员,获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被盗银粉已追回,磷铜角废料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资质认定,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银粉及磷铜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另案处理登记表,人口信息,委托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暂扣物品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请求,谅解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旭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