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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黄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XX在其家中经被告人黄XX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向黄XX(已死亡)购买了一明知是盗窃得来的价值3500元的益豪牌弯梁二轮摩托车。经查实,该车系陈邦西2008年8月30日21时30分在XX县XX镇XX街XX娱乐城门口被盗窃的车辆。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梁XX、黄XX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书;5、物证;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黄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XX在其家中经被告人黄XX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向黄XX(已死亡)购买了一明知是盗窃得来的价值3500元的益豪牌弯梁二轮摩托车。经查实,该车系被害人陈XX2008年8月30日21时30分在XX县XX镇XX街XX娱乐城门口被盗窃的车辆。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梁XX、黄XX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将缴获的桂HFF7**益豪牌弯梁二轮摩托车退还被害人陈XX。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法庭上经质证的被告人梁XX、黄XX的户籍证明、2013年5月2日荔浦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桂HFF7**益豪牌弯梁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的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梁XX、黄XX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黄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犯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周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