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x、xxx、xxx、xxx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xxx;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大孔乡日光村**,农民。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被告人xxx,男,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冯雷镇小雷公村**,农民。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被告人xxx,男,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家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坛镇乡后坛镇村,农民。2012年10月29日被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11月5日移交白水县公安局,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茹,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x,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石槽乡苏胡村**,农民。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芳、李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xx及其辩护人王建茹、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7月份,xxx伙同xxx预谋制造炸药挣钱,两人协商由xxx提供制造炸药的主要原料硫磺、氯酸钾以及制造炸药的配方,并帮助xxx寻找帮手,xxx负责具体制造炸药。2012年8月份,xxx从xxx处购买了大量制造炸药的原材料硫磺、氯酸钾并指使xxx购买了制造炸药用的原料销酸铵化肥、加碘食盐、糠皮及制造炸药用的粉碎机、称量工具等,并让xxx联系制造炸药的场地及人员。后xxx找到xxx,让xxx在其住处(白水县城关镇北山头村西边一废弃的水泥厂内)负责将原材料按配方搅拌并装袋。后xxx将xxx运来的原料按照配方搅拌后制造成44袋炸药,每袋24公斤,共计1056公斤。炸药造好后,xxx伙同xxx将制造好的炸药运往白水县西河水泥厂附近卖给其事先联系好的王进仓(另案处理)。2012年9月20日左右xxx再次从xxx处购买了大量制造炸药用的松香(2袋)、氯酸钾(20袋,每袋25公斤共计500公斤),同时让xxx从蒲城购买了硝酸铵钙26袋(每袋40公斤共计1040公斤)以及盐等原材料。2012年9月21日xxx将准备好的原材料运到xxx住处准备再次制造炸药,2012年9月22日被白水县公安局查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其辩称,他没有帮忙购买制造炸药的原料,加工炸药的粉碎机不是他拉的,他只是找了制造炸药的地方和人(xxx),并在炸药制造好后帮xxx拉了炸药。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他只是在8、9月份发了500公斤硝酸钾,他没有给xxx提供配方,也没有将xxx介绍给xxx认识。辩护人王建茹认为,被告人xxx不是制造炸药的直接实施者,系本案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制造炸药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辩称他并不知道是在制造炸药,自己认为是在制造化肥。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被告人xxx准备制造炸药挣钱,因无技术和原料,便用电话联系“小王”(即xxx),两人协商由xxx提供制造炸药的主要原料硫磺、氯酸钾以及制造炸药的配方,并帮助xxx寻找帮手,xxx负责具体制造炸药。此后,“小王”给其认识的xxx打电话,让xxx给他人(即xxx)帮忙制造炸药,xxx答应,并且将xxx的电话告诉给xxx,xxx给xxx打电话联系,并因此相识。2012年8月份,xxx从xxx处购买了大量制造炸药的原材料硫磺、氯酸钾并指使xxx购买了制造炸药用的原料销酸铵化肥、加碘食盐、糠皮及制造炸药用的粉碎机、称量工具等,并让xxx联系制造炸药的场地及人员。后xxx找到xxx,让xxx在其住处(白水县城关镇北山头村西边一废弃的水泥厂内)负责将原材料按配方搅拌并装袋。后xxx制造成44袋炸药,每袋24公斤,共计1056公斤。炸药造好后,xxx伙同xxx将制造好的炸药运往白水县西河水泥厂附近卖给其事先联系好的王进仓(另案处理)。2012年9月20日左右xxx再次从“小王”处购买了制造炸药用的松香(2袋)、氯酸钾(20袋,每袋25公斤共计500公斤),同时让xxx从蒲城购买了硝酸铵钙26袋(每袋40公斤共计1040公斤)以及盐等原材料。2012年9月21日xxx将准备好的原材料运到xxx住处准备再次制造炸药,2012年9月22日被白水县公安局查获。案发后,经侦查机关调查得知,“小王”真名叫xxx。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结论为被白水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并扣押的销酸铵、氯酸钾、谷糠粉、氯化钠、含水的钠镁硫酸盐矿物和松香,以上6种检材均可作为生产销铵炸药的原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进仓证明,xxx给他介绍山西一个叫“小王”(xxx)的商议制造炸药的事,他与“小王”曾见过三次,具体事是“小王”和xxx谈的,但制造炸药的钱是他出的,原料是“小王”提供的,把钱给“小王”打过去,然后“小王”就用班车把主要原料送过来,他在罕井的农行给“小王”打过两次钱,还有xxx在澄县和蒲城也都给“小王”打过钱。xxx被抓后,“小王”找不见xxx,然后“小王”就给他自己打电话,并在电话里说他把制造炸药的配方卖给了xxx,xxx还没有给他钱,现在找不到人了。2、被告人xxx供述,他在供述中承认自己与他人制造炸药,供述同时证明,他先给“小王”打电话说他准备制造炸药,“小王”说行,他可以搞到一些不容易搞到的原料,能买到的让(程)自己去买,他说行。大概8月份下旬,“小王”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并说是白水一个开三轮车的,说这人能帮他找到造炸药的工人和地方,并且能帮他来回拉货,他自己就打那个电话联系上了白水的老赵(xxx),在此之前,他自己并不认识xxx,说是自己要造炸药,帮忙找个地方和工人,xxx说能行,后来xxx就把他领到造炸药的地方,与老赵说好拉货事宜后,他自己就按小王说的配方,让老赵跑腿去买盐、糠皮,再弄一台发电机,然后他自己到响石盖一家化肥店买了18袋硝酸铵钙,也让老赵用车拉回来。随后他自己让“小王”发了硫磺,还有一种不知道是啥的白色粉末的东西,他一共分三次给小王把36100元打到他给的银行帐号(62284816504********)上。“小王”分两次发货,第一次是8月份第一次造炸药,发了15袋白色粉末和2袋硫磺,第二次是在自己被抓的前两天准备造第二批炸药时发了20袋白色粉末和2袋硫磺。原料和设备准备好以后,他自己和老赵把原料和设备拉到老赵找的造炸药的地方,在那里见到xxx。第一次共造了44袋,每袋装48斤左右。案发前,他并不知道“小王”的真名叫xxx。3、被告人xxx供述,2012年8月20几号晚上20时许,山西的“小王”给他打来电话说,给他介绍个蒲城的朋友,并让他给这个朋友找个加工炸药的地方,他(“小王”)自己不参与制造炸药的事,他只提供些白面(氯酸钾)。第二天,蒲城的xxx就到白水并给他打电话,见面后就说了让他找个偏僻的地方,再找个加工炸药的人,此前他并不认识xxx。第二天,他就到北山头村西沟原乡办水泥厂找老王(xxx)说,有人想在你这加工些炸药,每袋是30元的加工费。老王说,他不管干什么,只要给他钱就行。之后他就拉运制造炸药的原料和设备。第一次炸药造好后,是他和xxx从xxx住的地方拉到白水县西河水泥厂门口转到一辆三轮车上的。案发前,他并不知道“小王”的真实名字。案发后,才知道“小王”叫xxx。4、被告人xxx供述,2012年7、8月份,xxx电话联系他到蒲城县罕井镇,来后才知道xxx想通过他买制造炸药的原材料,之后他回到老家就联系山西省临汾市一个叫“赖赖”的人,“赖赖”说他能弄到白面。之后姓程的就给他打了15000元,他给“赖赖”打了7000元,让“赖赖”发半吨到陕西蒲城县,然后就联系姓程的收货。他自己知道白面是制造炸药的一种主要原料。5、被告人xxx供述,被告人xxx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承认自己帮忙为他人制造炸药。同时证明,制造炸药的配方是xxx给他说的,他记在一张烟盒上面。他帮忙制造炸药的目是给自己挣些钱。6、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结论为:被白水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并扣押的硝酸铵、氯酸钾、谷糠粉、氯化钠、含水的钠镁硫酸盐矿物和松香,以上6种检材均可作为生产销铵炸药的原料。7、白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表证明,从蒲城县罕井镇等网点分4次存入开户人xxx的帐号32700元。8、抓获经过证明,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局坛镇派出所于2012年10月29日将xxx抓获。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本案被告人第2次制造炸药所有的原料及工具。(2)xxx记录的制造炸药配方的单子。10、销毁方案及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现场查获并扣押的制造炸药的原料,采用溶解法销毁。11、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xxx、xxx对被告人xxx的辩认。12、查获现场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的情况及xxx、xxx对扣押物品的指认。13、销毁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制造炸药使用的原料销毁。14、制造配方证明xxx用烟盒记录的炸药配料比例的单子。15、人口信息表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制造炸药1056公斤,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xxx当庭辩解,其只给xxx提供过一次原料,未提供配方,未将xxx介绍给xxx认识,经庭审质证,其辩解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x、xxx、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王建茹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被告人x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被告人x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x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高田生审判员 张忠昌审判长 陈永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