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志会与高志兰、高志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会,高志兰,高志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高志会。被告高志兰。被告高志军。原告高志会与被告高志兰、高志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会、被告高志兰、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行四,被告高志兰行二,被告高志军行五。2010年,马兰社区开始向有资格的村民出售楼房,原告共购买了三处楼房,其中包括C区15号楼2单元301室。因为资金紧张,所以向被告高志军借款,其提出可以借款,但是因其住房紧张,要求对该楼房先行借住,如果原告用房时就搬走,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向村先��交付了定金5000元,另外原告从村福利款中直接拨付了16万元,其余款项因为是分期收取的,即由被告高志军直接交付的,其共交纳了108873.9元,其中原告直接交款16.5万元,委托被告高志军交款108873.9元。该楼的所有登记手续均是原告的户名。2010年底该楼交工,原告领了钥匙后交给了被告高志军,后来有人装修,经询问原告得知装修的是被告高志兰,原告当时与他们理论,未果。被告高志兰一直在该楼居住至今。现要求1、被告高志兰将马兰社区C区15号楼2单元301室返还给原告。2、被告高志军将马兰社区C区15号楼2单元301室108873.9元部分购楼款收据交还原告并接受原告还款108873.9元被告高志兰辩称,诉争楼房开始是高志军顶着张皓名义购买的,张皓是高志兰儿子,张皓名下的楼是26号楼1单元301室,诉争楼房15号楼2单元301室是高志会名下,该两套楼房都是高志会在新水村委会抽取的楼门,而后高志会选择了张皓名下的楼房,将15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的钥匙交给高志军,高志兰和高志军共交楼房款108873.9元。后因高志会与高志军闹矛盾,高志会想要回自己名下的15号楼2单元301室,高志军就将钥匙交给高志兰,由高志兰装修居住至今。而张皓名下的26号楼1单元301室在高志会手中,实际上是高志会名下的15号楼2单元301室与张皓名下的26号楼1单元301室互换。所以不同意将诉争楼房返还给原告。被告高志军辩称,被告高志兰所辩属实。另外购楼款收据已交给高志兰,原告并未从高志军手借过钱,也不用还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位于马兰社区C区15号楼2单元301室现由被告高志兰装修后居住至今。马兰庄社区ABC区住户建筑面积、房款数、维修基金、取暖费、物业费统计表中15号楼2单元301室登记为原告高志会名下,迁安市马兰庄镇新水村民委员会及迁安市马兰庄镇马兰社区筹建处出具证明记载:马兰庄社区ABC15号楼2单元301室业主姓名高志会,房款总计273873.9元,由高志会村福利款中支付160000元,其余款项由个人自行交纳。马兰社区业主登记表登记该楼业主为高志会。迁安市马兰庄镇马兰社区筹建处与业主签订的承诺书中该楼的承诺人为高志会。该楼房被告高志兰、高志军各出一部分款,总计108873.9元,交到村委会,村委会以交款人是高志会的名义出具收据。票据在高志兰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征求被告高志兰意见,对于15号楼2单元301室装修费用是否同意评估作价。被告高志兰表示不同意评估作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马兰庄社区ABC区住户建筑面积、房款数、维修基金、取暖费、物业费统计表、迁安市马兰庄镇新水村民委员会及迁安市马兰庄镇马兰社区筹��处出具证明、迁安市马兰庄镇马兰社区筹建处与业主签订的承诺书、马兰社区业主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马兰社区15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登记在高志会名下,应归高志会所有,他人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高志兰返还该楼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述,该楼房是张皓名下26号楼1单元301室交换而来,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108873.9元购楼房款收据在高志兰手中,原告无权向高志军索要,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志军给付购楼款收据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该楼房的装修费用,因被告高志兰拒绝评估作价,高志兰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马兰社区C区15号楼2单元301室返还给��告高志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高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