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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玉荣、贺胜与张国祥、邓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荣,贺胜,张国祥,邓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王玉荣,农民。原告:贺胜,学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燕XX,宿松县破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少华,农民。原告王玉荣、贺胜诉被告张国祥、邓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邓少华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及王玉荣、贺胜的委托代理人高相平,被告张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燕XX、邓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荣、贺胜诉称:2012年11月6日13时许,邓少华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沿G105国道由破凉往太湖方向行驶,行至G105国道1386KM+780KM处时,撞到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贺典常,致使贺常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少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常典无责任。经交警调解,邓少华已经做出了部分赔偿。该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汽车系张国祥所有。故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贺常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69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王玉荣、贺胜增加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扣除邓少华所支付的228000元,实际请求合计269760元。张国祥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是张国祥所有,张国祥与邓少华是亲戚关系,事发当日张国祥无偿借给邓少华使用。车辆出借时状况正常无明显缺陷,邓少华为持证驾驶,事发原因是邓少华操作不当造成,张国祥无过错。且事发后,在交警的主持下,邓少华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并签署了调解协议,邓少华业已积极履行了协议的义务,该赔偿方案属于全额赔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国祥的起诉。邓少华辩称:同意张国祥的答辩意见,被告邓少华已经与贺常典的家属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并签署调解协议,邓少华已履行了协议的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王玉荣、贺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宿公交[2012]第0019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当事人的责任及张国祥为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的事实。张国祥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与张国祥无关。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贺常典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张国祥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出租人签名,该证据不真实,租赁时间为半年,即使协议为真实,也不能证明贺常典在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以上。协议双方无身份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协议上的签字人员为“贺典华”,与本案受害人贺典常不是同一人。邓少华质证认为王玉荣、贺胜用半年一签的协议无法来证明贺常典常年居住与城镇。王玉荣、贺胜认为,该协议上在贺典常签字上有出租人余炎松的签字,且该协议上有附言双方续租该房产,原告租赁期限满一年。3.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贺典常租出房屋在城市。张国祥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4.水、电费发票。证明贺典常租房所交水、电费情况。张国祥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5.说明。证明收取贺典常房屋租赁金的情况。张国祥认为张晓霞、刘文斌未提交身份证明,亦未出庭作证,证明效力低,证据形式有瑕疵,内容不真实可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收房租记录。证明收取贺典常房屋租赁金的情况。张国祥认为该证据证明效力低下,内容不真实可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7.赔偿调解书。证明肇事者已经赔偿了部分。张国祥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能证明原告与邓少华已经达成协议,无任何瓜葛。邓少华同意张国祥的质证意见。张国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王玉荣、贺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国祥作为车主,未缴纳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达不到张国祥的证明目的。2.调解协议书。证明邓少华已履行赔偿义务。王玉荣、贺胜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玉荣、贺胜与邓少华只是达成了部分协议,并未放弃对张国祥的赔偿请求,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邓少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邓少华已与被害方家属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王玉荣、贺胜认为其只是于邓少华达成部分协议,未有放弃对张国祥赔偿请求。张国祥对该证据无异议,对王玉荣、贺胜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作为车辆出借人,张国祥无过错,且邓少华已经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张国祥不再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王玉荣、贺胜提交的证据1张国祥、邓少华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张国祥、邓少华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国祥提交的证据1、证据2,邓少华无异议,王玉荣、贺胜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邓少华提交的证据,张国祥无异议,王玉荣、贺胜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3时许,邓少华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沿G105国道由破凉方向往太湖方向行驶,行至G105国道1386KM+78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偏离方向,行驶至对向车道的路边,撞到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贺典常,致贺典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少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典常无责任。邓少华驾驶的小型汽车系张国祥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邓少华妻子沈曾莲、贺典常家属王玉荣、贺胜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邓少华赔偿王玉荣、贺胜因交通事故致贺典常死亡的部分损失228000元,其中160000元已于2012年11月26日支付,余款80000元于2013年11元25日前付清。另查,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06元。综上本院认定王玉荣、贺胜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20);丧葬费:203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贺典常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家属在精神上遭受创伤,基于此酌情认定赔偿金额70000元。以上总计467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邓少华操作不当造成,邓少华的侵权行为与贺常典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贺典常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当事人张国祥未按国家强制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损失,张国祥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即张国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玉荣、贺胜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57440元,由直接侵权人邓少华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玉荣、贺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与邓少华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该协议正在履行中,故王玉荣、贺胜就本起事故重复要求邓少华赔偿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该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玉荣、贺胜诉讼对张国祥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邓少华以已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为由,要求驳回两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祥赔偿原告王玉荣、贺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玉荣、贺胜对被告邓少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玉荣、贺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被告张国祥承担2400元,原告王玉荣、贺胜承担2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审 判 员  汪保平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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