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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生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西执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林生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2号。负责人惠永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生华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1、原告林生华的医疗费41853.2元,护理费18265元(281天×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40元(281天×40元/天)、营养费2810元(281天×10元/天)、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39571元(14989元×12年×22%),定残后护理费23922元(23922元/年×2×50%),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148511.2元(含被告高辉已付343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2608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5903.2元。2、驳回原告林生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899元,由被告高辉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林生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已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了义务,现本案已执行完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林虎审 判 员  魏秉倩代理审判员  马向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党启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