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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18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罗文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麻雀××工业区××工××楼408,组织机构代码57002259-4。负责人汤曙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阳霞,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绘,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8804018-1。法定代表人汤曙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阳霞,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绘,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魁,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层,身份证号码×××6037。委托代理人李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志翔,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上诉人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蓝海公司)与上诉人罗文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文魁自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成立起担任该分公司的总经理,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本院针对双方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逐一分析如下:关于2012年1月及2月的工资问题。宁波蓝海公司及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因罗文魁有借款未归还,故无需支付罗文魁上述两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罗文魁2012年1月及2月为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提供了劳动,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宁波蓝海公司及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应将借款予以抵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文魁上诉主张应当按其税前工资支付2012年1月及2月的工资,本院认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所得人,因罗文魁已经从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离职,故该工资所得应由罗文魁个人缴纳。因此,宁波蓝海公司及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罗文魁的工资数额应为税前工资30000元(15000元×2)。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罗文魁虽为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但其与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因劳动者为高级管理人员做出例外的规定。而且罗文魁负责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宁波蓝海公司可以另行指派其他人员作为代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宁波蓝海公司对未签订劳动合同负有过错。因此,宁波蓝海公司及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罗文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成立,罗文魁自该司成立起担任该司总经理,于2012年2月28日离职。因罗文魁于2012年5月10日方才申请仲裁,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5月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宁波蓝海公司应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2月2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41896.55元(15000元×9个月+15000元÷21.75天×10天)。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宁波蓝海公司与深圳市××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及《2012-2-23公司全体员工会议记录》,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已被整体裁员和关闭,因此,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已经提前解散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罗文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罗文魁于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成立之日(即2011年2月25日)起担任该司总经理,于2012年2月28日离职,因此,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罗文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2500元(15000元×1.5个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予以维持。罗文魁及宁波蓝海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经鉴定,《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罗文魁签名,故宁波蓝海公司上诉主张应由罗文魁承担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波蓝海公司、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文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罗文魁支付2012年1月、2月工资30000元,上诉人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上诉人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罗文魁支付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1896.55元,上诉人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罗文魁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罗文魁负担5元,上诉人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