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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贾建根与范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根,范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427号原告:贾建根。委托代理人:钱晓良。被告:范怡。原告贾建根与被告范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贾建根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暂计至2013年3月1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范怡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本案借条的出借人一栏虽系空白,但原告持有借条,就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已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但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只能视为短期借款,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建根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建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060元,由原告贾建根负担60元,被告范怡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禹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