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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扬与被告韩岭、刘俊、庄园日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扬,韩岭,刘俊,扬州市庄园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陈扬,男,1979年8月8日生。被告韩岭,男,1965年11月26日生。被告刘俊,男,1978年4月14日生。被告扬州市庄园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日化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都市横沟工业园区。原告陈扬诉被告韩岭、刘俊、庄园日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扬和被告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岭和庄园日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扬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韩岭由被告刘俊、庄园日化公司担保向其借款100万元,定于2013年2月8日归还,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扣除被告韩岭已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后,现要求被告韩岭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俊和庄园日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俊辩称,其为被告韩岭向原告陈扬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韩岭已归还33万元,尚欠67万元未还。被告韩岭和庄园日化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韩岭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扬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3年2月8日前全额还清,如到期未能归还,本人无条件将本人名下房产汽车抵偿给陈扬(保证办理过户手续及保证户口迁出),并支付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并支付每月2%利息。被告刘俊和庄园日化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同日,庄园日化公司另出具担保承诺书,为韩岭向陈扬借款1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韩岭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陈扬偿还借款33万元。另查明,被告韩岭向原告陈扬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3年6月原告陈扬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韩岭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刘俊和庄园日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被告韩岭和庄园日化公司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担保承诺书、汇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岭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扬借款10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韩岭出具借条后已还款33万元,尚欠借款67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偿还。借条对于还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陈扬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陈扬要求被告韩岭按照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已超过年利率2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俊、庄园日化公司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刘俊、庄园日化公司对被告韩岭欠原告陈扬借款本息承担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岭和庄园日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扬借款6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俊、庄园日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478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748元,由被告韩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扬垫付,被告韩岭于支付上列欠款时应当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微信公众号“”